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勇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罰金之│││││││││期│││期│案件│├─┼────┼────┼────┼────┼──┼────┼───┼──┼───┼───┼───┤│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3年3│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3年│否│││級毒品罪│10月│月13日上│103年度│地院│審訴第73│6月6│地院│度審訴│7月7││││││午6時許│毒偵字第││5號│日││字第73│日│││││││2172號│││││5號│││├─┼────┼────┼────┼────┼──┼────┼───┼──┼───┼───┼───┤│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2年12│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3年│否│││級毒品罪│8月│月7日晚│103年度│地院│訴字第43│6月20│地院│度訴字│7月14││││││間7時許│毒偵字第││0號│日││第430│日│││││││93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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