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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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聲請人 呂婷瑩 相對人 徐鳳英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45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裁判費24,517元,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已支出之證人日旅費,縱漏未聲請,本院得依職權併裁定之。是本件聲請人共支出訴訟費用41,39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8,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5,729元(計算式:
16,345+530+24,517=41,392。41,392×38÷100=15,729。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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