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云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應更正為「修正後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仍為新臺幣。就此修正前後規定觀之,為無有利不利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事實及理由欄二(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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