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77號原告 翁上華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張哲誠 律師被告 鍾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屋(聲明第一項)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聲明第二項)、3193-SD汽車(聲明第三項)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請求將(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使用權過戶歸原告(聲明第四項)。核其請求第一項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66,700元、第二項汽車現值為62,000元、第二項汽車現值為94,000元,以上總計為422,700元。而原告請求第四項之電話門號,依據卷內資料(原證8),應係其經營中古汽車業務所使用,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0,
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2,700元(計算式:422,700+1,650,000=2,072,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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