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8
0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逢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28頁)。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對A女之身心造成極大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A女和解,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9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