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2號
97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37號、96年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罪名及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下同)74年間起有多項竊盜、恐嚇、槍砲、
贓物、毒品等多項前科,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96年7月16日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㈡甲○○無正當職業,又不願以勞力謀生,養成犯罪之習慣,
明知自己前案累累,竟僅因缺錢花用,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96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前,以自備鑰匙一支,插入路邊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孔內,發動引擎後竊取得手。
⒉於96年10月16日8時30分許,未經丙○○之同意,利用其未
上門鎖之機會,逕自進入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HITACHI牌行動電話1支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得手。嗣甲○○96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騎乘上開竊取之DGS-062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及線東路口,經警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竊取DGS-062號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及行竊所得之電腦、電話、充電器等物。
⒊於96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好樂迪KTV」前,見騎樓下有1台 林咏嬌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停放,遂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竊盜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⒋於96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騎乘上揭所竊得之贓車,前往
友人孫 陳淑美 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徒手破壞該住處木質大門後,伸手進去打開反鎖,然後推開大門進入屋內到2樓房間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侵入住宅及毀損之部分未提出告訴),然因未找到貴重之財物,致未得逞,正欲離去之際,為 孫陳淑 美之兒子 孫文進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取TOB-016號機車之鑰匙1支。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犯罪事實㈡⒈之犯行,有證人乙○○96年10月16日警詢中之
證述、檢察官偵訊中之結證、證人乙○○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6年度偵字第9637號卷P.5-6、P.49以下)、鑰匙1支等可資證明。
㈢犯罪事實㈡⒉之犯行,有證人丙○○96年10月16日警詢中之
證述、檢察官偵訊中之結證、證人謝端莊領回電腦等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重回行竊地點指認之照片(同上卷P.7-9、P.18、P.50)等可資證明。
㈣犯罪事實㈡⒊之犯行,有證人 林永嬌 96年12月24日之警訊筆
錄、好樂迪KTV前指認現場之照片,及被害人林咏嬌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023771號卷內)、鑰匙1支等可資證明。
㈤犯罪事實㈡⒋之犯行,有證人 孫陳淑美 、孫文進之96年12月
24日警訊筆錄、二樓房間內翻箱倒櫃之照片、一樓大門之照片等可資證明(同上警卷)。該一樓大門為木板製,被告於審理中承認是以徒手破壞門板後,伸手進去打開反鎖,再推開大門進入。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⒈⒉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既遂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徒手扳開破壞木製大門之門板後,伸手進去打開反鎖,再推開大門進入,故被告只有破壞門扇,但無超越及踰越門扇,應予說明。又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不同,時間、地點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明知自己前案已被警方查獲,仍然不知悔
改,四處行竊,惡性不輕。②被告所行竊之電腦等3C商品,價值不斐,危害非輕。被告與孫陳淑美、孫文進等人本是舊識,被告刻意加害熟人,除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外,更令被害人友誼感情受到傷害,惡性非輕。③被告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④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已離婚,育有二子,曾經有車床丙級證照,但遊手好閒,偶而擔任臨時工,因臨時缺錢花用而竊盜之動機,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量刑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等顯示,被告多年來竊盜前科不斷,雖然經過多次徒刑宣告執行,仍無法斷絕犯罪習慣,多年來竊盜情形如下:
┌───────┬─────┬────┬──────┬────┬────┬────┐│判決字號│宣告主刑│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宣判時間│入獄時間│出監時間│├───────┼─────┼────┼──────┼────┼────┼────┤│本院83年易字第│有期徒刑7│83.8.26│以自備鑰匙竊│84.2.22│84.9.13│85.7.5││2798號、臺灣高│月││取他人機車、│││假釋出監││等法院台中分院│││以石頭打破他│││,應至││84年度上易字│││人車窗竊取汽│││87.3.31││第302號│││車音響未遂│││假釋期滿│├───────┼─────┼────┼──────┼────┼────┤。但經撤││本院86年度易字│有期徒刑1│不詳│加重竊盜罪│84.7.31│85.7.1│銷假釋,││第1233號│年2月│││││87.4.7羈││││││││押起撤銷││││││││假釋,││││││││88.3.31││││││││殘刑執畢│├───────┼─────┼────┼──────┼────┼────┼────┤│本院86年度易字│有期徒刑1│85.12.7│竊取他人小客│86.4.22│86.4.22│87.3.6出││第10號、臺灣高│年│(假釋中│車內之隨身聽││起羈押│監││等法院台中分院││再犯)│一組│││││86年度上易字第││││││││737號│││││││├───────┼─────┼────┼──────┼────┼────┼────┤│本院87年易字第│有期徒刑3│87.3.12│持磚頭敲破他│87.9.25│87.4.7起│合併上述││840號│月│(假釋中│人小客車車窗││羈押│殘刑,││││再犯)│,竊取財物│││88.3.31││││││││出監│├───────┼─────┼────┼──────┼────┼────┼────┤│本院88年度易字│有期徒刑5│88.7.22│竊取檳榔攤的│89.5.17│89.10.21│合併他案││第1462號、臺灣│月││冷氣機未遂││起羈押│執行,93││高等法院台中分││││││.1.16假││院89年度上易字││││││釋出監,││第787號││││││應至94.4│├───────┼─────┼────┼──────┼────┼────┤.2假釋││本院89年度訴緝│有期徒刑1│88.12.10│竊取自小客車│90.9.25│91.5.13│期滿。後││字第34號、臺灣│年6月├────┼──────┤│入監│經撤銷假││高等法院台中分││89.2.9│竊取旅社櫃臺│││釋,94.7││院90年度上訴字│││上財物│││.5又入││第987號│├────┼──────┤││監執行至││││89.3.7│竊取友人行動│││96.7.16│││││電話│││才出獄。│││├────┼──────┤││││││89.4.27│竊取自小客車││││├───────┼─────┼────┼──────┼────┼────┼────┤│臺灣彰化地方法│為前案既判│89.10月│竊取鄰居之電│91.11.4││││院檢察署檢察官│力所及而不│初│纜線│││││91年度偵字第│起訴│││││││4419號處分書│││││││├───────┼─────┼────┼──────┼────┼────┼────┤│本院94年度易字│有期徒刑1│94.2.18│竊取他人自小│94.6.7│94.6.27│與上述假││第577號判決│年,後減刑│(假釋中│客車│││釋殘刑1│││為6月│再犯)││││年2月17│││├────┼──────┤││日合併執││││94.3.20│竊取他人自小│││行至│││││客車│││96.7.16││││││││出獄。│├───────┼─────┼────┼──────┼────┼────┼────┤│本院96年度彰簡│有期徒刑3│96.9.30│以自備鑰匙竊│96.11.30│未執行│││字第1088號簡易│月│至│取他人機車│││││判決││96.10.2││││││││之某時│││││├───────┼─────┼────┼──────┼────┼────┼────┤│本案│有期徒刑10│96.10.15│竊取他人機車│97.1.31│││││月│││││││├─────┼────┼──────┤│││││有期徒刑1│96.10.16│竊取電腦、手││││││年││機、充電器││││├───────┼─────┼────┼──────┼────┼────┼────┤│臺灣彰化地方法│本院簡易庭│96.10.18│侵入住宅竊取│││││院檢察署96年度│審理中││他人現金2000│││││偵字第10343號│││元及金牌2面│││││簡易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本院簡易庭│96.12.18│竊取他人機車│││││院檢察署96年度│審理中│││││││偵字第11745號││││││││簡易處刑書│││││││├───────┼─────┼────┼──────┼────┼────┼────┤│本案│有期徒刑10│96.12.24│竊取他人機車│97.1.31│││││月│││││││├─────┼────┼──────┤│││││有期徒刑10│96.12.24│毀壞門扇竊盜││││││月││未遂││││└───────┴─────┴────┴──────┴────┴────┴────┘
被告十餘年來竊盜犯罪不斷,85年7月5日假釋出監,85年12月7日假釋期內再犯竊盜罪,相距不過5個月時間;又87年3月6日執畢出監,87年3月12日又犯竊盜罪,相距不過6天時間;87年3月31日出監,87年7月22日又再犯竊盜罪,相距不過3個月22日時間;又93年1月16日出監,94年2月18日又犯竊盜罪,相距1年1月2日。被告屢次出監後能自我約束之時間,最短是6天再犯,最長是1年1月2日再犯,但已經3度假釋期間內再犯。尤其被告有竊取交通工具之習慣,可能是對機車汽車之開鎖方法有相當研究,才會一再憑藉此方法取得交通工具。又而上次96年7月16日減刑出獄後,被告變本加厲,在短短半年之內,竟觸犯7起竊盜罪嫌,分經判決或簡易處刑中,被告顯然將司法判決視為無物,且無論如何經過幾次審判程序,被告只要缺錢花用,就會故技重施竊盜,可見早已養成偷竊為生之習慣,雖然被告辯稱曾有車床丙級技術士證照,但卻不思正途去找車床技術等工作,反而循非法途徑賺錢謀生,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並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就多數強制工作之宣告,僅執行其一。
㈥犯罪用之鑰匙二支,為行竊機車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故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宣告刑主文│├──┼───┼───────────────────┤│1│乙○○│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2│謝端莊│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3│林咏嬌│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4│孫陳淑│甲○○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美│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