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 陳丁坤 之子,茲陳丁坤之父 陳新賀 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將購得臺南縣○○鄉○○○段二三三之六號、同段二三三之十號、同段二三三之十一號等三筆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長子陳丁坤名下,並約定上開土地如經政府徵收,陳丁坤應將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均分予其胞弟戊○○、丁○○、辛○○、庚○○等人。嗣於九十一年間,上開二三三之十地號土地經臺南縣政府徵收,陳丁坤即將領取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侵占入己(陳丁坤涉犯親屬間侵占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戊○○等人發現上情,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訴請陳丁坤返還徵收補償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陳丁坤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將其名下之竹頭崎段一五七號(應有部分:四九七四三分之一七三七一)、同段一五七之一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一五八號(應有部分:一七一一八分之七一八五)、同段一五八之一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己○○。詎己○○與其女友乙○○二人,明知渠等間並無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持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等資料,至臺南縣 玉井地政 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土地均以乙○○為權利人、己○○為債務人,各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使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四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
二、案經戊○○、丁○○、辛○○、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被告之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四、五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審理時,對於被告己○○、乙○○之案件,於調查共犯即被告乙○○、己○○時,均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犯即被告乙○○、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並賦予被告己○○、乙○○之對質及詰問權利,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二0一頁),以落實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意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己○○、乙○○二人,分別於本院立於證人地位而為之證述,自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系爭土地設定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二人自八十六年間認識後,即陸續有金錢往來,然因係男女朋友關係,故未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因借款日多,雙方自八十七年間起,即不定期進行會算,並由被告己○○簽立本票以為憑據,嗣因被告乙○○認被告己○○積欠借款過多,乃請被告己○○提供保障,被告己○○乃提議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所積欠債務,被告己○○乃以當時結算所欠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依一般銀行及民間慣例加二成辦理設定抵押債權為三百萬元,故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此外,被告二人既係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縱有虛偽不實,因地政機關對抵押權內部間之權利義務並無管理權責,此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即無生損害之虞,被告二人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云云 。經查:
一、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經隔離訊問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三百萬元借款債權之借貸、結算過程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細節各情:(一)借款資金來源:被告乙○○辯稱:「我從八十九年就開始在家裡開的製茶廠工作,資金都是在家工作的薪水,八十九年之前在台中唸專科時就有在工作」云云(見發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復改稱:「我借給己○○的二百五十萬元,是我的積蓄或向家人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二)借款期間:被告乙○○辯稱:「從八十八年陸續向我借錢」云云(見發查卷第一一四頁),又稱:「從八十六年七、八月左右陸續借款,一直借到九十四年十一月都還有再借」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己○○則辯稱:「從八十五、六年開始陸續向乙○○借款,到了偵查中的九十二年間,就沒有再向乙○○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
(三)各筆借款金額:被告乙○○辯稱:「借的次數很多,從十萬到五十萬左右」云云(見發查卷第一一四頁),又稱:「剛開始都是一、二千元,後來比較大筆了,最大筆就是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己○○則辯稱:「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定,都是幾十萬元」云云(見發查卷第一一七頁);(四)交付現金、匯款金額:被告乙○○證稱:「交付現金最高有十幾萬元,匯款轉帳最多曾經一次是二十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被告己○○則證稱:「交付現金沒有超過十萬元,匯款由幾千元到十萬元左右,沒有超過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五)簽立借據:被告乙○○辯稱:「一開始借款沒有拿收據,因為覺得不需要,從九十二年初才開始有收據」云云(見發查卷第一一六頁);又稱:「只有簽本票沒有收據,收據跟本票是不一樣的,偵查時的講法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被告己○○則辯稱:「從八十幾年借款開始,每一筆都有借據,有很多張單據,我也不記得了」云云(見發查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復稱:「偵查中所說的收據,就是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六)借款債務結算:被告乙○○證稱:「彙總(結算)有時是我的意思,有時是己○○說要彙總‧‧‧我在轉帳或交付現金及己○○還款時都會紀錄,但記錄簿已不存在,在彙總的時候,我們彼此會核對各自的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六、一八九頁);被告己○○則證稱:「是乙○○提及要彙總‧‧‧在彙總的時候,因為乙○○有紀錄,我沒有紀錄,完全信任乙○○」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七)抵押債權額三百萬元:被告乙○○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年底就已經跟己○○要求要擔保,至於為何會設定三百萬元,我並不清楚‧‧‧看到權狀設定三百萬元,己○○才跟我說五十萬元是要充作利息,我沒有跟己○○討論過利息的計算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被告己○○則證稱:「在設定之前,由我跟乙○○決定抵押債權額為三百萬元,五十萬元利息是加計到設定當天,依據一般民間借款來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八)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被告乙○○證稱:「設定抵押時,我完全不知道己○○要提供那些土地,也不瞭解土地的價值,因為信任他,只要他提供擔保就可以」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被告己○○則證稱:「當時我主動跟乙○○表示這四筆土地的價值已經足夠清償二百五十萬元的債務了,所以乙○○就沒有再去查土地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是以,經核被告二人上開所陳,不僅就金錢借貸、結算細節,各自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且互核渠等所陳各情亦差異甚大,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乙○○於專科就學之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期間,其各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二十八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其後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更是無任何所得資料,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六頁),顯見被告乙○○個人之財產資力亦屬有限,雖被告乙○○辯稱:伊借款之資金來源,部分款項係跟家人調借云云,然經本院質之各筆調借金額若干?被告乙○○供稱:「每次借款金額約在二、三萬至十萬元不等」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此與證人即被告乙○○胞兄丙○○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八萬元,一月三十日十萬元,四月十四日十萬元,五月六日十七萬五千元,七月二十一日三十萬元,這些都是給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互核不符,則於陸續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往來,被告乙○○均無法舉證證明其金錢來源,復無任何借款憑證或記錄,已難採信,再以借貸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二人均一致供承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見本院卷第二三、一八八頁),則如何算出利息恰係五十萬元,亦無相當可憑之資料為據,則被告辯稱渠等有借款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實無可採;此外,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之所述,尤屬相互齟齬,即便被告二人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被告乙○○仍早於九十一年年底,即主動要求被告己○○須提供借款之擔保,可見被告乙○○對於借款債權將來回收之認知,已有相當程度之智識,況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以被告乙○○之資力而言並非小額款項,然被告乙○○卻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連擔保標的物之內容,甚而擔保標的物之價值是否足額擔保,竟全然毫無所悉,此不僅有違常情,更與被告乙○○主動要求被告己○○需提供借款擔保之本意不符,自難認被告二人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存在。
三、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均辯稱:如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伊係自農會、上海銀行及郵局之帳戶轉帳至被告己○○於玉井郵局之帳戶云云,被告己○○亦附和辯稱:匯款金額均係匯入伊於玉井郵局之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調取被告己○○於玉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再予核對被告乙○○分別自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石柞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嘉義十六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號)轉帳匯入之各筆金額結果,其中僅被告乙○○自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石棹分部帳戶,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七日,匯入每筆十萬元之款項計三筆,又自嘉義十六支局帳戶,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匯入每筆十萬元之款項計二筆,總計為五筆共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九頁),此不惟與被告乙○○上開所辯伊自八十六年七、八月左右,即陸續借款予被告己○○一節不符,亦與伊匯款轉帳予被告己○○最多曾經一次是二十幾萬元之詞顯不相符,雖此或可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金錢來往,然與本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相去甚遠,益難執為被告二人間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之存在。
四、系爭土地均係坐落於臺南縣南化鄉之山區土地,並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分別為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發查卷第二四至三五頁),可徵系爭土地除供一般農作、植林外,並非具有高價質之待開發土地,尤以現今山區農作、植林土地之交易變現性程度不高,其土地公告現值往往高過市價,此亦為不爭之事實,準此,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表所示,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三十元(見本院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二四頁),則以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設定權利範圍及公告現值計算結果,系爭一五七地號土地設定擔保之公告現值為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計算式:11054×17371/49743×230=887851)、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擔保之公告現值為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1632×1/3×230=125120)、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設定擔保之公告現值為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計算式:5706×7185/17118×230=550850)、系爭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擔保之公告現值為三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七元(計算式:4570×1/3×230=350367),合計為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887851+125120+550850+350367=0000000),可知,即便系爭土地以高於市價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價值,亦不過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此顯不足以作為高達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之擔保,益證被告二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確屬虛偽不實。
五、被告另辯稱:被告二人既係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縱有虛偽不實,因地政機關對抵押權內部間之權利義務並無管理權責,故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生損害之虞云云。然查,被告二人以虛偽不實之債權,由被告己○○持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僅形式上審查各項資料是否齊全,對於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是否確有資金往來,是否真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從予以實質之審查,被告二人申請為本件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即足以損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自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被告間上開相互矛盾之供詞,並斟酌卷附證據資料後,為一綜合之判斷,堪認被告二人間,形式上固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然渠二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借款債權,並無確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二人所為虛偽設定,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渠等間並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對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之影響,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暨被告己○○犯罪參與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附表│├─┬────┬────┬────┬───────┬─────┬─────┬──────┬─────┬───────┤│編│權利人│債務人│權利│收件│登記│權利價值(│擔保│設定權│使用分區││號│││種類│字號│日期│新台幣)│地號│利範圍│使用地類別│├─┼────┼────┼────┼───────┼─────┼─────┼──────┼─────┼───────┤││乙○○│己○○│抵押權│臺南縣玉井地政│92年8月4日│3,000,000│臺南縣南化鄉│49743分之1│山坡地保育區││一││││事務所92年玉地│││竹頭崎段157│7371│農牧用地││││││普字第018740號│││號│││├─┼────┼────┼────┼───────┼─────┼─────┼──────┼─────┼───────┤│二│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段157之1號│3分之1│同上│├─┼────┼────┼────┼───────┼─────┼─────┼──────┼─────┼───────┤│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段158號│17118分之│山坡地保育區││││││││││7185│林業用地│├─┼────┼────┼────┼───────┼─────┼─────┼──────┼─────┼───────┤│四│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段158之1號│3分之1│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