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易民

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 律師

陳建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易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某日,受 謝志成 (已歿)之託,寄藏如附表編號4-8、10-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在其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住處內。嗣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林易民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易民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9張、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42張(雲警刑科字第1131901855號卷第31-34、35-44、49-6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鑑定書各1份(113偵3669號卷第41-47、63-66頁)。

 ㈢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雲警刑科字第1131904113號卷第55-59頁)。

 ㈣扣押物品照片33張(113偵7466號卷第33、51、61、69-77、97-101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函、鑑定人結文各1份(本院卷第87-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參照);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05年間某日起寄藏本案槍彈,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行為期間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前開說明,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4至8、11、12、14所示之子彈等物,應僅成立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謝志成,然謝志成已經過世,檢警自無查獲可能,且本案槍彈係在被告寄藏持有期間遭警查扣,未移轉由他人持有,是亦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減免被告之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槍枝、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而被告受託寄藏槍彈時已44、45歲,年紀非輕,辨別事理之能力正常,當確實知悉寄藏槍枝及子彈為法律所嚴禁之事,卻仍無故替謝志成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極大危害,且槍枝、子彈無論實際使用與否,均對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縱使如被告所稱因謝志成係其老大,其迫於權勢而為寄藏,但謝志成於108年4月24日死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雲警刑科字第1131901855號卷第13-16頁),被告大可透過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等方式減免其刑,甚至棄置在人跡罕至之處,以減輕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但被告卻仍持續寄藏之,持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則被告本案犯行,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未經許可,為謝志成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威脅,但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本案槍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⒉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非少、時間不短;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80歲的罹癌母親(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制式獵槍1支、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113偵3669號卷第41-47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砲,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11、12、14所示之子彈,均經鑑定試射完畢。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的子彈,非屬違禁物;具有殺傷力的子彈因送鑑定時經試射而耗損,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客觀上亦無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附電源線)1臺,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擦槍工具是謝志成寄放的,不知道用途,從來都沒有擦拭、拆卸本案槍枝等語(雲警刑科字第1131901855號卷第7-10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克拉克手槍彈匣2個,其不知道用途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違禁物,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之,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5月15日10時05分被告林易民於南投縣○里鄉○○路00號

1

iPhone12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林易民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監視器主機(附電源線)1臺

林易民

3

擦槍工具1組

林易民

4

90子彈110顆

林易民

一、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二、第一次鑑定37顆經試射:

 ㈠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三、第二次鑑定73顆經試射:

 ㈠5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1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四、總計:86顆具殺傷力、24顆不具殺傷力。

5

霰彈7顆

林易民

一、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二、第一次鑑定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第二次鑑定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總計:7顆具殺傷力。

6

45手槍子彈9顆

林易民

一、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二、第一次鑑定3顆經試射:

 ㈠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三、第二次鑑定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總計:8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

7

左輪子彈(點38)13顆

林易民

一、10顆,研判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

 ㈠第一次鑑定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第二次鑑定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3顆,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㈠第一次鑑定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第二次鑑定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總計:13顆具殺傷力。

8

90達姆彈27顆

林易民

一、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

二、第一次鑑定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第二次鑑定18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總計:27顆具殺傷力。

9

克拉克手槍彈匣2個

林易民

10

霰彈槍(含霰彈4顆)1支

林易民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霰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霰彈4顆(編號10槍上)

林易民

一、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二、第一次鑑定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第二次鑑定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總計:4顆具殺傷力。

12

霰彈18顆

林易民

一、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二、第一次鑑定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第二次鑑定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總計:18顆具殺傷力。

13

手槍(斜)(含彈匣1個)1支

林易民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90子彈19顆

林易民

一、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二、第一次鑑定7顆經試射:

 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三、第二次鑑定12顆經試射:

 ㈠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四、總計:15顆具殺傷力、4顆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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