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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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思賢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參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襪子參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思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兩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
簡字第121號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
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
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
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襪子3雙,係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竊得之灰色短袖上衣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27458號
被告李思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7月19日
凌晨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騎樓,徒手竊
取 沈庭妤 晾在曬衣桿上之襪子3雙,將之塞在己身口袋內,
得手後離去,後將之棄置於不詳處所。二於109年8月10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徒手竊取賴
琮濰晾在家門前之灰色短袖上衣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沈
庭妤、 賴琮濰 先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比對,循線於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大都會網咖」盤查,並扣得其主動
交付之灰色短袖上衣1件(業已發還賴琮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思賢經傳喚未到庭。詢據被告固坦承各有於上開時地
竊取上開物品一情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辯稱僅竊取襪子
1雙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襪子數目外,均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庭妤、賴琮濰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犯罪事實一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犯罪事實二之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查獲時照片3張
附卷可稽。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僅坦承於竊取襪子1
雙,然觀之監視錄影,被告偷走後,襪架上襪子至少短少2
雙,而證人沈庭妤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述遭竊襪子3雙等情,
此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本署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片、沈庭妤之警詢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偷1雙」不可採信,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之所得襪子3雙
,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