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竣瀚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竣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
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耳
機保護殼1個,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具狀陳稱其案發時有精神疾病,惟犯後態度良好,請
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
前案紀錄,此番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前案刑之宣告無
法達到約束其行為,令其心生警惕之效果;且依被告所提出
之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亦僅提及被告有身
心性失眠症、非特定性焦慮症,並建議持續追蹤以利確診而
已,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據以減輕
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所提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
之範疇,本院已於量刑時一併斟酌,尚難據以為宣告緩刑之
理由,故本院認為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29965號
被告胡竣瀚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11
樓之2之A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竣瀚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9年6月
26日18時2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太平洋百
貨公司內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豐原店專櫃,趁服務人
員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拿取 蘇筱惟 所管
領盒裝之耳機保護殼1盒(價值新臺幣1380元),並以客觀
上尚不足認為兇器之自備鑰匙刮破該包裝盒,徒手竊取盒內
耳機保護殼1個,遭刮破之包裝盒則任意棄置,得手後隨即
步出該店專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離
去。嗣經該店店長 陳慧瑜 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耳機保護殼1個
(已發還)。
二、案經蘇筱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竣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
筱惟、證人陳慧瑜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及其擷取畫面暨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