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竣瀚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竣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
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耳
機保護殼1個,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具狀陳稱其案發時有精神疾病,惟犯後態度良好,請
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
前案紀錄,此番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前案刑之宣告無
法達到約束其行為,令其心生警惕之效果;且依被告所提出
之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亦僅提及被告有身
心性失眠症、非特定性焦慮症,並建議持續追蹤以利確診而
已,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據以減輕
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所提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
之範疇,本院已於量刑時一併斟酌,尚難據以為宣告緩刑之
理由,故本院認為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29965號
被告胡竣瀚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11
樓之2之A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竣瀚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9年6月
26日18時2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太平洋百
貨公司內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豐原店專櫃,趁服務人
員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拿取 蘇筱惟 所管
領盒裝之耳機保護殼1盒(價值新臺幣1380元),並以客觀
上尚不足認為兇器之自備鑰匙刮破該包裝盒,徒手竊取盒內
耳機保護殼1個,遭刮破之包裝盒則任意棄置,得手後隨即
步出該店專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離
去。嗣經該店店長 陳慧瑜 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耳機保護殼1個
(已發還)。
二、案經蘇筱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竣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
筱惟、證人陳慧瑜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及其擷取畫面暨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