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經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罪質並無明顯關聯,應難以之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於被害人所屬職員 吳奕萱 尚未報案,因而警方尚未知悉本件犯罪時,即自行持所竊取之物向警表明其竊盜犯行,有證人吳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8頁)。然被告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見偵字卷第28頁),自無從認定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故尚不得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其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且已由被害人所屬職員領回;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茱蒂絲花生醬三明治餅乾1盒,業經被害人所屬職員吳奕萱代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