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
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前案紀錄之罪質與本件並無明顯關聯,尚難以之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故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均應知之甚詳,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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