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34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零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2月26
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述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20日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則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12,570
元,而該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
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
點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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