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樓之7
連茂 通運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3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連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茂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審理中其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許德南,並由許德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連茂公司、
己○○背書,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經提示,竟全遭退票。被告己○○雖
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實則被告己○○
於95年2月23日簽立連帶保證書,願就原告持有第三人黃智
珊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
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1,900,000
元為限額,與 黃智珊 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即實務及學說上所
稱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依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
書第1條約定,此所謂「一切債務」包括被告己○○對原告
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信用卡循環信用、保證、應收帳
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而查,黃智珊對原告尚有連
帶保證債務本金11,908,026元(主債務人為被告連茂公司)
及信用卡消費墊款本金398,708元尚未清償,亦即被告己○
○就該債務對原告仍應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247條之1而無效云云
,惟本件被告己○○借款及保證係以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
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本件
契約文件經被告己○○審閱後簽章其上,而被告己○○所負
保證責任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明白約定保證債務之範圍,所謂
「現在」依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是指「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
債務」,並無意思不明確之處。而被告己○○簽立本件連帶
保證契約時,對當事人之資格及物之性質均無誤認,且以被
告己○○之智識程度,其經充分審閱契約內容,事後再主張
誤認保證責任範圍,難謂具有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之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而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己
○○所述為被告連茂公司清償逾最高限額範圍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係被告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被告等人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連茂公司抗辯: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智珊因向原告借款
1,900,000元,故以被告連茂公司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交付
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黃智珊個人借款已清償,原告遲未返
還系爭支票,原告不應再向被告己○○求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己○○則以:其與黃智珊於95年3月間互相為保證人,
各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1,900,000元,除各簽發同額之
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外,並於系爭本票背書作為貸款之擔保。
其與黃智珊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並已將本票返還黃
智珊及被告己○○,原告自無權再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
。其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係保證黃智珊之借款1,900,000元
,並不包括黃智珊之保證債務,該連帶保證書內條款係原告
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並未告知黃智珊有保證債務,
被告己○○亦需負連帶責任,亦未給予被告己○○審閱契約
之機會,該約定對被告己○○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被告
己○○誤認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所載之保證範圍為黃智珊之
借款債務1,900,000元,此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 黃睿伃
爰以答辯狀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係乘被告己○○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此等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己○○
亦得依民法第74條撤銷其法律行為。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
載之責任範圍為黃智珊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
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或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
1,900,000元為限額」,惟所謂「現在之債務」是否包含「
過去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不無疑問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採取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
被告己○○之保證責任範圍並不包括「過去發生而現在尚未
清償」之債務。縱認被告己○○應負保證責任,惟被告己○
○業已陸續清償被告連茂公司之債務達3,967,700元,已逾
最高限額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第三人黃智珊及被告己○○於95年2月23日互相擔任
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各1,60
0,000元、1,900,000元,被告己○○並以自己名義,黃智珊
以被告連茂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交予原告作為還
款擔保,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又被告連
茂公司對原告尚有借款債務11,908,026元未清償,黃智珊除
對前開被告連茂公司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外,另對原告
有信用卡債務398,708元,尚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黃智珊欠款明細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關係連帶給付票款,被告連茂公司對
此並不爭執,被告己○○則抗辯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已消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告
己○○就黃智珊之保證債務及信用卡債務應否負最高限額連
帶保證責任?該最高限額連帶保證約定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或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形?被告己○○主張
有民法第88條及第74條情形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被告
己○○是否已履行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
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
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
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
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
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
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己○○於95年3月15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信用卡循環信用、保證、應
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而被告己○○於同
年2月23日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己
○○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
帶保證凡貴行持有黃智珊(以下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
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
、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
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即被
告己○○對一定限額內現在及將來黃智珊對原告陸續發生
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並非僅對特定債務為
保證。是以,被告己○○所辯:僅對黃智珊簽約時向原告
借款1,900,000元負保證責任及保證之範圍限於簽約時發
生債務,不包括簽約前已發生而當時仍存在之債務云云,
顯然與該連帶保證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係金融機構,為追求合理利潤、避免風險,乃以要求
主債務人邀同連帶保證人,立具連帶保證書,期能收回借
款為經營方式,而本件保證契約性質上為單務、無償契約
,並不具「交易」之對價關係,非屬消費關係,保證人非
消費者,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
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
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
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
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
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 符平 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
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
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
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
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
形。又被告己○○依系爭保證契約所負之責任係以最高限
額為限,且依法得隨時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就此並未為相反之約定,實難謂已達違反誠信
原則,對債務人顯失公平之程度,被告己○○抗辯該連帶
保證契約保證範圍顯失公平而無效,亦不可取。
(三)被告己○○復抗辯其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有錯誤情形,原
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約定,其得撤銷意思表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抗辯
前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己○○就前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告連茂公司之
員工,負責處理被告連茂公司與原告等銀行之繳息、文件
往來,已據證人丁○○、 莊世旭 證述屬實,則被告己○○
從事商業業務之經驗應屬熟稔,對商場上為人作保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效力,應知之甚詳,從而對於系爭連帶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之前開記載之效力,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
己○○辯稱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應不足採。至被告己○
○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惟未見被告己○○就
其要件為任何舉證說明,同不足採。
(四)被告己○○另抗辯其已陸續清償原告達3,967,700元,已
履行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第三人吉
星照之證明書、第三人 楊美凰 、 萬諭峰 匯款被告連茂公司
之交易資料2份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連茂
公司曾於95年4月6日由銀行帳戶轉帳1,520,000元及95年4
月7日以現金285,000元清償原告乙節,有原告提出取款憑
款、收入傳票、放款帳資料查詢單、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
用記錄表為證,被告己○○固抗辯:被告連茂公司帳戶內
之1,520,000元係其向婆婆楊美凰借貸,楊美凰匯入700,0
00元,萬諭峰因對楊美凰欠款900,000元,受楊美凰指示
而匯入被告連茂公司帳戶,本來該筆資金要投資購買遊覽
車,因景氣不好沒買,暫時存在公司云云。查第三人楊美
凰、萬諭峰匯予被告連茂公司之款項是否受基於被告己○
○與楊美凰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匯入,未見被告己○○舉證
證明,縱然屬實,惟被告己○○將借得之款項指示第三人
匯入被告連茂公司帳戶,不論係基於其與被告連茂公司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消費寄託關係,該款項之所有權均
屬被告連茂公司,被告己○○僅得基於其與被告連茂公司
間之內部關係對被告連茂公司請求,其據以對抗原告謂係
其代被告連茂公司清償,並非可採。至被告連茂公司於95
年7月17日清償原告500,000元及繳息100,000元,係以第
三人 吉星照 簽發之支票2紙清償,有支票影本2紙為證,被
告己○○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其向第三人吉星照借用,並
提出第三人吉星照之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己○○係被告連
茂公司員工,被告連茂公司與原告間付款繳息、文件往來
均由被告己○○代為處理,而被告己○○代理被告連茂公
司向原告清償繳息而交付系爭2紙支票,並未特別聲明係
其個人為被告連茂公司清償債務,亦未聲明係其個人為黃
智珊清償保證債務,已據證人丁○○、莊世旭證述明確,
是系爭2紙支票縱係被告己○○向第三人吉星照借用,惟
被告己○○既以系爭2紙支票代理被告連茂公司清償債務
,則其抗辯系爭2紙支票係其個人為被告連茂公司清償債
務云云,自難憑信。至被告己○○所辯其餘為被告連茂公
司清償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採信。
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第126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抗辯系爭支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因履行而消滅云云,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經
被告連茂公司、己○○背書,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票
款601,22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合 計 6,610元
支票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算起算日│
├──┼─────┼────┼────┼────┼─────┤
│1│SNA0000000│228,000│95.8.3│95.8.3│95.8.3│
├──┼─────┼────┼────┼────┼─────┤
│2│SNA0000000│153,420│95.8.15│95.8.15│95.8.15│
├──┼─────┼────┼────┼────┼─────┤
│3│SNA0000000│219,800│95.8.31│95.8.31│95.8.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