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3月1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據「㈡訊據被告陳建在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被告陳建在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15時50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8年3月20日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限公司108年4月1日出│事實。│││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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