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參壹柒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壹陸壹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民眾於民國
106年12月16日晚間6時55分許,至住處附近即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上址便利商店)內領取郵寄包裹時,在地板上發現不明粉末2包,遂報警處理。上開查扣之不明粉末2包,經送驗分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案外人 張書瑜 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6時55分許,至上址便利商店內領取貨物時,在收銀台前方拾獲可疑粉末2包,遂報警處理,嗣經調取上址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採集拾獲人尿液送驗及查訪上址便利商店店員結果,聲請人認無法查得涉案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犯罪事實,業經聲請人以
107年度他字第1204號予以簽結在案,有簽呈1份在卷可考;而前揭案外人拾獲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
0.5317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0.7167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1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無誤。是聲請人據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