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316號附民原告 林芷柔 附民被告三元及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三元及第,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紙在卷可稽。另原告所提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54號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憑。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上開應在刑事訴訟「起訴後」提起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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