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37號聲請人 李思羽 聲請人 劉家宏 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坤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李思羽,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劉家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狀內所附本票票號171101、181107號僅為影本,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原本,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具狀陳稱該二紙本票皆為票據原本,惟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者非原本,係彩色影印之複本,聲請人未補正前揭事項,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5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10月26日│450,000元│未載│109年1月17日│WG0000000││├──┼───────────┼─────────┼───────────┼───────────┼────────┼──┤│002│107年10月26日│961,000元│未載│109年1月17日│WG0000000││├──┼───────────┼─────────┼───────────┼───────────┼────────┼──┤│003│107年10月26日│3,000,000元│未載│109年1月17日│WG0000000││├──┼───────────┼─────────┼───────────┼───────────┼────────┼──┤│004│107年10月26日│550,000元│未載│109年1月17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