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84號
原告 邱惟湘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于建國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六百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號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一部分為私有土地約三十六平方公尺,惟廚房部分占用國有土地約十六平方公尺,當時房屋仲介告知原告對於占用國有土地部分,不動聲色,不要有動作,但原告自覺使用即要合法,遂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該廚房所占用國有土地之範圍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告知原告需繳納前五年使用補償金二十萬一千六百元,當時即放棄不承租,惟原告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已被得知,不承租情況下也會有後續事項,原告在害怕破壞系爭房屋結構之情況下,不得已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㈡被告實施前五年不當收益懲罰對象,應是從頭至尾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原屋主,卻對中途轉正想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收取補償金,有不當利益,被告代表國庫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亦屬國家單位,有其社會責任,單方訂定不對等合約,顯然有失公允,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臺財產局接第八七○二二六七六號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以及被告網頁上顯示之原則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二十萬一千六百元。
㈢照公平正義的原則,被告應該跟實際占有人要補償金。兩造目前仍持續簽立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定期租約,從九十五年十二月開始每三個月繳一次,租約是定期的沒有錯。前屋主用五年的補償金都要原告付是不對的,原告認為成為所有權人之前占用系爭土地的期間只有一個月,不應該由原告付五年全額的使用補償金。
㈣原告迫於無奈分期繳付二十萬一千六百元,十幾年來一直耿耿於懷,以不應給付的金額為合約前提,損害新申租戶利益,被告未積極追緝幽靈竊佔戶,反而打擊主動守法的申租人,此舉也是鼓勵非法,只要沉默五年即能讓時效消滅,只能追究民事訴訟。對於新的合法租用者,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購買系爭房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合法申租,占用期間一個月,徵收一個月的使用補償金屬合理,被告徵收全部五年的使用補償金,違反追收歷年實際使用補償金之原則。
三、證據:提出「引用法律條文」相關行政函釋及行政命令影本一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網頁頁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已出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擔保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原告無論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抑或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而繼受前手之占有合併主張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應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始符承租國有土地之要件,被告係基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收取回溯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疑義。
㈡退步言之,即令被告向原告收取回溯五年之使用補償金,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租用土地時,既已明知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前,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仍願繳清回溯五年之使用補償金承租系爭土地,尤無請求返還之權利,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至明。
㈢兩造係五年簽一次定期租約,有收到原告提出之「引用法律條文」相關資料,假如原告沒有繳納五年的補償金,其實就不符合合法承租系爭土地的要件,這種情況下原告就會構成無權占有,必須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影本一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條文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廚房部分占用國有土地約十六平方公尺,遂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被告實施前五年不當收益懲罰對象,應為系爭房屋原屋主,卻對欲合法承租之原告收取補償金,有不當利益,至多被告僅應收取原告成為所有權人前占用系爭土地一個月之補償金,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臺財產局接第八七○二二六七六號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以及被告網頁上顯示之原則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二十萬一千六百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時已出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擔保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無論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抑或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而繼受前手之占有合併主張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應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始符承租國有土地之要件,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向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收取回溯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利益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土地係被告管理之國有財產;㈡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簽立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定期租約,迭經換約續租,目前租賃關係仍存續中;㈢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回溯五年之使用補償金二十萬一千六百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向原告收取回溯五年之使用補償金二十萬一千六百元,是否為不當利益?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臺財產局接第八七○二二六七六號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以及被告網頁上顯示之原則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二十萬一千六百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再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辦理申租案件,應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一般原則)第一項規定:「㈠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向申租人追收使用補償金,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租案件當月底起追溯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並得准予分期繳交;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但原經承租人附繳虛偽不實證件,以詐欺不法手段取得租賃權,經撤銷或終止租賃關係者,符合逕予出租規定申租人檢證申租,仍應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期間內原承租人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不予扣除。㈡申租人係繼受取得使用者,應合併前手占有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復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告辯稱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向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收取回溯五年之使用補償金,而具有法律上原因,不僅於法有據,且原告據以主張為請求依據之前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辦理申租案件,應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一般原則)第一項第二款亦明白規定「申租人係繼受取得使用者,應合併前手占有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被告對申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收取回溯五年之使用補償金二十萬一千六百元,顯係依法令而為,並無任何不當利益可言;㈡原告雖另援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臺財產局接第八七○二二六七六號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以及被告網頁上顯示之原則主張應向實際占用人之前屋主請求補償費,其至多應付一個月補償費云云,然前揭規定及原則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之非法占用戶變更為合法申租戶之法律地位變更問題,而如前所述,法令明確規定變更為合法申租戶需合併前手占有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原告以自我主觀之公平正義原則主張被告獲取不當利益,顯屬無據;㈢退萬步言,縱認為補償金應由前屋主負擔而不應由原告負擔(假設語氣),但原告既然認定不應由其負擔卻仍然負擔,誠如被告所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原告亦無權利得請求被告返還;㈣基上,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六百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