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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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而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2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51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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