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5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甲○○用以行竊之板手,業已丟棄,此據其供承明確,則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