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興堃(下稱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外,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辯解與證人簡總貴於原審所證稱其僅曾搭載被告前往建佑醫院求診,不曾載被告到其他醫院等語,尚有未符;再佐以被告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未曾提出草藥費用之請求一節,已足徵被告辯稱曾搭乘證人簡總貴所駕計程車前往聖岳醫院就診云云,要屬有疑,且其所辯稱曾搭乘該車前往美濃、旗山一帶購買草藥云云,更非真實。況被告既自陳係撥打證人簡總貴之私人電話叫車,則其本得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該項聯繫方式俾供查證,其卻旋予撤回該項車資請求,由此自得合理推認被告乃係憂心欲詐領車資之行為已遭人發覺,才會選擇放棄該項請求。詎原審竟誤予採信被告關於其曾搭載證人簡總貴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聖岳醫院等處求診,及前往美濃、旗山一帶購買草藥,而在該段3、4個月期間中確曾支出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之車資等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嫌未合,請予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因遭逢事故受傷之人,一方面接受正規醫療,一方面不惜重
資,另行尋求鄉間草藥等民俗療法,甚進予兼而仰仗神佛之加持,只為祈求身體傷勢可得早日康復,於現今臺灣社會中,尚非罕見,本與常情無違。而後者之相關支出,如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肇致事故之加害人取償,若經加害人予以爭執,固不免遭法院以欠缺必要性為由,俱予駁回。惟若傷者確實有該等支出,則其取得等額之支出憑證予以使用,即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可言,苟復無假冒其他名義求償等實施詐術舉動,自亦無詐欺罪之該當,首應指明。
㈡證人簡總貴前於105年6月16日偵訊中結證稱:我退休前擔
任澄清湖計程車行林園站站長,被告數年前因步行遭車撞傷而車禍出院後,為了讓身體傷勢得以康復,就叫我的車去建佑醫院、聖岳骨科等處看診,及前往旗山、美濃一帶求神、拿草藥回家服用,這樣的期間持續約有4個月,每月累積車資約達4000或5000元,所以當被告最後向我問起該段期間之車資總額時,我是回復他在1至2萬元之間等語明確;迄於原審107年1月17日審理中猶證稱:被告習慣坐我的車,算是我的老客戶,被告在車禍過後,因為腳一直不舒服而且走起路來還是跛跛的,就持續叫我的車去看診、割草藥及求神保佑,期間約持續4個月。被告叫車的費用並非按「跳表」而是按「喊價」方式計收,如果是前往與被告住處位於同區之建佑醫院,因彼此相熟,我每趟來回約僅向被告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端視是否在院外等候被告而有所不同。除了醫院之外,我還曾搭載被告前去旗山等地的中藥行、草藥店,若是往返旗山一趟車資則為2000元。最後被告曾向我詢問總車資多少,我答覆他每個月約4000或5000元,合計約2萬元等語不移。且核與本院前所認定事故傷者,為求早日康復,或不免在接受正規醫療之餘,不惜重資,另行尋求鄉間草藥療法,甚兼而仰仗神佛加持之情無違,則被告關於其於遭告訴人 李文祥 駕車撞傷後,為就醫、拿草藥等醫療目的,曾持續叫車數月,總花費逾1萬5000元等所辯,自非全然無稽,從而其取得1萬5000元之車資支出憑證予以使用,即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可言。又被告訴請告訴人賠償之際,就其前述所稱之車資支出,既係以「『診療』交通來回之費用」此一在文義上兼含民俗療法之名目予以請求,而尚無將全數車資俱假冒為其往來建佑醫院、聖岳骨科花費之施詐舉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亦無詐欺罪之該當甚灼。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或質疑)證人簡總貴前揭
關於被告在車禍受傷復原期間叫車總花費約2萬元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實、不可採之處;復刻意忽視證人簡總貴早於
105年6月16日偵訊中,即已明確證稱其確曾搭載被告前往「聖岳骨科」看診,及去旗山、美濃一帶「拿」草藥回家服用,且該偵查中作證時點較諸原審作證時點,更接近其接受被告叫車之期間,記憶應較為深刻、精確等情。而徒執證人簡總貴於原審107年1月17日審理中所證稱:「(檢察官問:你…說的醫院是否只有建佑醫院一間而已?答:)是,只有建佑醫院而已」、「(檢察官問:你所指的割草藥是向別人買,還是自己去割?答:)自己去割」兩部分,核與被告歷來辯解未盡相符,即逕謂被告辯解不實,自不可採。
㈣民事訴訟乃採處分權主義,亦即法院審判範圍繫諸於當事人
(尤指原告,下同)之決定,而當事人依法本得斟酌舉證難易、相關勞費支出等項,綜合評估是否就特定項目請求法院予以審判,此原屬當事人適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因當事人權利行使而率予不利之推論、評價,是故檢察官另以被告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未曾向告訴人提出草藥費用之請求,及嗣又撤回車資請求等節,遽為被告未曾向證人簡總貴叫車前往美濃、旗山一帶購買草藥之論斷,並執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而求予撤銷改判,亦顯不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無一可採,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李文祥於民國103年間駕駛計程車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告劉興堃,致被告受傷,被告遂對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被告明知其因受傷而至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未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前某日,至「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下稱澄清湖計程車行)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簡總貴表示需要車資證明單1份,簡總貴遂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資證明單上車號欄、簽名欄分別填寫「T3V-153(實際車號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B3-153號)」、「簡」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黃文賓 於同日為其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在上開車資證明單填載「103年9月27日」、「103年
9月27日~12月15至」、「車資1萬5千元正」等不實內容,由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持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車資證明單等訴訟文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賠償,被告即以此訴訟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目的在使本院作出對己有利之不正確裁判,再據以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裁判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民事庭查明澄清湖計程車行並無車號000-000號之計程車,被告即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捨棄計程車費用1萬5,000元之請求,因而未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黃文賓、簡總貴於偵查中之陳述、Google地圖、計程車收費標準、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車資證明單各1份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全部卷證資料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受傷後,因西醫治療之效果不佳,遂搭乘簡總貴駕駛之計程車四處求神祈福,並至旗山、美濃地區購買草藥返家服用,每趟來回車資就需1,000元、2,000元,估算總金額應該超過1萬5,000元,因伊不識字,故委請友人黃文賓在車資證明單上書寫車資為1萬5,000元,並持該車資證明單向告訴人起訴求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向東行走,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鳳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遭由告訴人駕駛、沿鳳林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顏面多處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遂對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60號受理,嗣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6號,嗣移送本院民事庭改分105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載明請求告訴人賠償「診療交通來回之費用:(如澄清湖計程車之收據)共計壹萬伍仟元整」等語,並檢附簽名欄書寫「簡」字、車號欄記載「T3V-153」、合計金額欄記載「車資1萬5仟元」、搭乘期間欄記載「103年9月27日~12月15至」、日期欄記載「103年9月27日」等語之澄清湖計程車行車資證明單1紙(見影交簡附民卷第8頁即他卷第5頁)作為證據,嗣本院民事庭向澄清湖計程車行查詢,經回覆該車行並無車牌號碼「T3V-153」號之計程車乙情,被告遂於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5年3月30日開庭審理時,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等情,經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輸入T3V-153號查詢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TBV-153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960號判決、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車資證明單、本院民事庭105年2月22日電話紀錄、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第29頁、影交簡附民卷第2頁至第4頁、第8頁、影民訴卷第5頁至第
7頁背面、第24頁、第26頁至第33頁),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之車資證明
單,係其於104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友人黃文賓住處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靠行在澄清湖計程車行之司機簡總貴索取,惟不知情之簡總貴僅在該車資證明單簽名欄簽寫「簡」字、在車號欄誤載車牌號碼為「T3V-153」等內容,旋將其餘欄位均空白之車資證明單交予被告,被告以其不識字為由,當場委請不知情之黃文賓在該車資證明單上合計金額欄記載「車資1萬5仟元」、日期欄記載「103年9月27日」、搭乘期間欄記載「103年9月27日~12月15至」等內容,嗣被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使用等情,經證人簡總貴、黃文賓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天係被告先至黃文賓住處飲酒,結束時聯絡簡總貴駕車前來搭載被告返家,被告遂在黃文賓住處前向簡總貴索取車資證明單,旋和黃文賓將車資證明單置放在簡總貴計程車後車廂蓋上書寫等語(見易卷第70頁及背面)、證人簡總貴於105年6月16日偵訊(下稱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系統是透過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叫車,被告發生車禍後有搭伊的車去看病,搭了3個月至4個月的車;一般說來,客人要求伊寫好車資證明單就寫好給客人,如果沒有特別要求,伊就拿空白的車資證明單給客人,本件車資證明單上簽名是伊簽的,車號寫錯應該是在車上匆忙寫錯的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106年1月11日偵訊(下稱第二次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向伊拿本件車資證明單,伊係先簽名、寫車號後再拿給被告,讓被告自己處理,其餘內容都不是伊寫的;因為被告有搭伊的車,所以才給被告車資證明單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證人黃文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車資證明單除簽名及車號外,其餘日期、金額都是伊寫的,伊係在被告面前寫的,被告並不識字,伊只是幫他書寫,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內容都是被告叫伊填寫的,被告叫伊怎麼寫伊就怎麼寫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背面、易卷第66頁背面至第70頁),復觀之簡總貴於第二次偵訊時當庭書寫之「T3V-153」、「簡總貴」等文字,其外觀形狀及筆畫勾勒情形均與本件車資證明單上「T3V-153」、「簡」等字無甚大差異,自應認上情屬實。至簡總貴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否認本件車資證明單上「T3V-153」、「簡」字係其所填寫等語(見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然就其為何於偵訊時為肯定陳述之問題,僅泛稱:伊於偵訊時看得很模糊,想說應該係伊寫的,就隨便回答係伊寫的,但現在看得很清楚,不是伊寫的云云(見易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惟查簡總貴於2次偵訊均係經檢察官提示本件車資證明單供其閱覽後始證稱「T3V-153」、「簡」字係其書寫等情,有該2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頁、偵卷第18頁),殊難想像有其所稱於偵訊時看得模模糊糊之情事。此外,簡總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有客人要索取車資證明單,伊都會在上面簽完名後交給客人使用,這是伊的習慣;被告索取本件車資證明單時,並沒有要求伊寫什麼,也沒要伊不要書寫車號和簽名等語(見易卷第60頁及背面),則何以本件另提供未記載車號且未簽名或署押之車資證明單予被告,顯與其自述之習慣不符,從而簡總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車資證明單上「T3V-153」、「簡」字並非由其書寫云云之憑信性甚低,難予採認,應認其於2次偵訊所述內容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檢康保險署所提之被告就醫紀錄1份、建
佑醫院、聖岳骨科外科診所(下稱聖岳診所)檢附之被告就醫病歷各1份(見易卷第24頁至第44頁),可見被告於103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因首揭車禍之傷勢分別至高雄市林園區之建佑醫院就診7次(另於103年12月17日至10
4年1月7日間就診4次)、聖岳診所就診3次(另於104年12月14日至104年12月22日間就診2次)乙情。參之檢察官所提量測被告住處至建佑醫院、聖岳診所距離之Google地圖2份及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列印之計程車收費表1份(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佐以證人簡總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園地區計程車會以喊價方式計費,伊和被告認識,就收個大概,從被告家至建佑醫院平時一趟來回收100元左右,如果在醫院外面等,差不多收300元等語(見易卷第57頁背面),可見如以來回車資300元計算,被告於103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至建佑醫院、聖岳診所就醫合計10次之來回交通費用僅約3,000元,確低於被告於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1萬5,000元,固可疑被告於此期間因就醫所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未達1萬5,000元乙情。
㈣然被告辯稱:因西醫治療之效果不佳,伊搭乘簡總貴駕駛之
計程車四處求神祈福,並至旗山、美濃地區購買草藥返家服用,每趟來回就要1,000元、2,000元,經伊估算金額應該超過1萬5,000元,因伊不識字,遂委請黃文賓在車資證明單上書寫車資金額為1萬5,000元等語(見易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經證人簡總貴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搭伊的車去看病,有去建佑醫院、聖岳診所,也有去美濃、旗山拿草藥回來吃,不是每天搭乘,每月車資大約4,000元、5,
000元,搭了3個月、4個月左右的車等語(見他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個月不一定搭幾趟車,但往返旗山1趟就要2,000元,一個月車資4,000元、5,000元很正常等語(見易卷第62頁),審以被告因首揭車禍所受傷害之部位遍及全身,且於受傷後約4個月之104年1月22日仍有至聖岳診所返診治療之紀錄,可見其傷勢確屬嚴重,而以求神祈福、找覓藥草偏方之方式醫治傷病,雖非正規醫療方式,然此於我國民情絕非罕見,復衡酌被告年紀已長(00年出生,車禍受傷時已逾60歲),暨其自承:伊不識字,國小有無畢業已記不得等語(見易卷第7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要難認其所稱另以求神祈福及購買草藥治療傷勢乙節顯悖於常情,加以卷內亦乏事證足認被告、簡總貴之陳述確屬虛偽,自無從排除被告所辯其除至建佑醫院、聖岳診所治療外,另搭乘簡總貴駕駛之計程車四處求神祈福及至旗山、美濃地區購買草藥治療傷勢,車資合計超過1萬5,000元等語之可能性。準此,被告於主觀上認其求神祈福、購買草藥所支出之車資均屬為治療前揭車禍傷勢之交通費用,乃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請求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見易卷第74頁背面),固未必屬民法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得由告訴人加以爭執,然憑此仍難驟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無從逕以詐欺取財論認被告罪責。
㈤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1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起訴書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總貴於本件車資證明單署押並填寫車號,復利用不知情之黃文賓於其上書寫前揭內容,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搭乘簡總貴計程車之車資未達1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黃文賓於經簡總貴署押之車資證明單上填寫車資金額為1萬5,000元,已難論斷屬登載不實之事項之行為。況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車資證明單亦非屬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無證據足認簡總貴於本案有教唆、幫助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車資證明單之犯意或有與被告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則不論被告委請黃文賓登載之事項是否為不實,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均無從以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認,至為明灼,是以起訴書所指此節,洵難採論。
㈥準此,依上揭證據固可疑被告因首揭車禍傷勢至建佑醫院、
聖岳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未達1萬5,000元,然被告所辯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診療交通來回之費用」1萬5,
000元,包含其搭乘簡總貴駕駛之計程車四處求神祈福、購買草藥之車資等語非不可信,且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所指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情節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他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605號卷│├──────┼─────────────────────────────┤│審易卷│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卷│├──────┼─────────────────────────────┤│易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5號卷│├──────┼─────────────────────────────┤│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0682400號影卷│├──────┼─────────────────────────────┤│影偵卷│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327號影卷│├──────┼─────────────────────────────┤│影交簡卷│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960號影卷│├──────┼─────────────────────────────┤│影交簡附民卷│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6號影卷│├──────┼─────────────────────────────┤│影民訴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