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翰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扣案物之重量,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以外【本院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記載為:驗餘淨重6.516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四記載同為驗餘淨重6.5168公克;然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2行記載為驗餘淨重6.517公克《即未扣除取樣之0.0002公克》有所不一,惟依鑑定機關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記載係:
驗餘淨重6.5168公克,茲應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2行之記載為詳如附表所示之重量。】,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李柏翰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5168公克,詳見偵查卷第65、69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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