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書架上之小說共計21本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