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5月5日5、6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鄉○○路訪友。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4鄰30之6號前時,人車自行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大千綜合醫院強制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
1.3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5月5日1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4鄰30之6號前時,人車自行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大千綜合醫院強制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3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大千綜合醫院微量元素檢報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苗栗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自行摔倒在地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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