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82號原告 賴亭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124甲縣1公里處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年6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6月25日再次行經違規路段,以行車記錄器截取系爭路口照片,發現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已磨損殆盡,並不清楚,而原告違規當時天候不佳,行車時正下雨,如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照片所示,該標線於前輪壓線處已磨損殆盡而未成線,且雨夜之下根本無從辨識。又原告在行經該路口前見黃燈亮起時,隨即減速,並見紅燈亮起,至路口處完全停止,亦因該標線已經模糊不清,原告無從判斷是否造成越線。再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第2項「輕微違規勸導」第6款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106年6月2日苗警交字第1060022538號函文表示(略以):「…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闖紅燈認定標準函釋略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亦視同;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先予敘明。三、經審據旨案採證照片,該車於106年4月22日20時59分,行經本縣頭份市124甲線1公里處(西向)路口,該路口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
5.0秒,而該車於紅燈亮起第8.51秒時超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尚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本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定處罰並無違誤。四、…經審視原採證相片,該路口停止線在當時尚可清楚辨識,應無路口停止線不明顯,而致陳述人違規等因素…」等語。
(三)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綜上所述,系爭汽車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現場照片3張、苗栗縣警察局106年6月8日函文、106年
6月2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106年7月27日函文、
106年9月22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5至38頁),足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停車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旨案違規車輛於
106年4月22日20時59分,行經本縣頭份市124甲線1公里處,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本局違規照相設備拍攝採證,經檢視第1張採證照片,『06.04.22』及『20:59:28』為106年4月22日20時59分28秒違規時間;『2500mm』為感應線圈規格,『5.00』表示於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5秒,『008.51』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8.51秒時已超越停止線,『L2-S』為第2(外側)車道代號;第2張採證照片『009.51』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9.51秒時之位置,已超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本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舉發照片2張、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26頁、第36頁反面),可見原告當時在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8.51秒後,始將系爭汽車之前方車輪超越停止線,乃明顯具有跨越停止線進入接近到路口等待紅燈,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雖一再辯稱:因該違規路口之標線不清楚,且因天色昏暗,致其行經該路段時無法避免會超越路口之停止線等語。惟查,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為一考取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遇紅燈號誌時,本不得超越停止線而停車,卻僅因貪圖一時交通便利,抱持投機取巧之心態,終致於案發當日發生本件違規情形。況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原告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縱該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雖有部分因油漆脫落而模糊,然該處有停止線之設置仍屬清晰可辨,遑論停止線前方尚有清楚可辨之黃色「越線受罰」4個大字,此觀原告所提供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即可清楚看見,是原告主張無法辨識云云,委難採信。再者,設有號誌路口前方均繪設停止線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乃普遍適用於各種道路之交通標線,更應為合格駕駛人所熟知,是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處標線不清致生混淆云云,更無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惟查,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再者,由本件卷內資料以觀,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提出就本次違規情節輕微,及有何以不處罰為適當之事由,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處,應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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