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溢
呂芳仲張朝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
陳明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溢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芳仲共同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朝明共同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呂芳仲、張朝明原具警職身分,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同事,先後於民國98、100年離職或停職,並於100年至102年間一同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 緣渠 等2人知悉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為警於100年2月9日下午5時許查獲上址有涉及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恐遭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吊銷電子遊戲場營業別級證而無法營業,且現場亦有賭客陳玟溢被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呂芳仲、張朝明均明知陳玟溢非製作匿名A1檢舉筆錄之人,為使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 胡字宇 及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員工 陳秀雲 、 林泳綺 、 李玉婷 、 王詩瑋 等人(下稱胡字宇等人)所涉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3月、3月、3月,經胡字宇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8,000元、1萬5,
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得以脫免罪責,竟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教唆陳玟溢偽稱其係秘密證人A1,且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 曾政欽 指使,指證胡字宇等人所經營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傳喚陳玟溢作證前一日即102年7月4日持上開賭博案件之卷證及筆錄,供陳玟溢記憶。而陳玟溢明知其非秘密證人A1,且亦未受曾政欽指使而指證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竟為迴護胡字宇等人,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胡字宇等人所犯上開賭博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是誰叫你去玩?)一個組長,叫 曾什麼欽 的,是中壢分局的警察。」、「(問:你不會玩機台,進去不是浪費錢嗎?)錢都是組長拿給我的。」、「(問:你進去看不懂機台怎麼玩?你怎麼操作機台?)就去押分。」、「(問:怎麼押?)我有押分,就碰碰運氣看會不會贏。」、「(問:經詢問過現場人員之後對你都有印象,你每次去都是一直押一直押,沒有選擇性的,是這樣子嗎?)對。」、「(問:為何那個曾政欽組長要給你錢去玩機台?)他拿錢給我去玩是要我看店家有沒有換現金給客人,要我去咬人。」、「(問:你去玩有無贏過?)沒有。」、「(問:依照100年2月9日警察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你都有陳述,你在10
0年1月份曾經向被告陳秀雲換過1千元,另外在同月時間,有一位 黃義淨 的也換過2千元。既然你沒有贏過,怎麼跟他們換錢?你以前所述之情況是實在的嗎?)不實在。是組長叫我這樣回答得。」、「(問:依100年2月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你說當天是在櫃台與陳秀雲聊天,你沒有玩機台,既然你沒有玩機台,當日為何警察為什麼要帶你走?)組長要我咬定這家店有換現金給客人。」、「(問:所以當天到現場,其實是警察叫你到現場的,所以之前你都沒有跟店家換過現金?)都沒有。」、「(問:那位組長叫你去看店家有沒有換現金,那你有沒有看到其他客人與店家換錢?)沒有。」、「(問:你剛才說你的綽號叫 小寶 ,依檢舉筆錄A1筆錄曾說,他在該處把玩機台有認識一個綽號叫『小寶』的男子,他去玩機後,之後有問『小寶』可不可換錢,『小寶』說只要跟店內的小姐說就可以了,後來『小寶』有幫他跟小姐換錢,A1為感謝小寶就把他當天換得的1千5百元交給『小寶』。你是否即為那位『小寶』?)我就是A1,筆錄是組長做好給我看。」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胡字宇等人涉嫌賭博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有罪之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玟溢、證人 羅振華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均屬於傳聞證據,然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字第4024號影卷第26頁;他字第1609號影卷第117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陳玟溢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呂芳仲、張朝明之詰問權,再者,被告呂芳仲、張朝明及其等辯護人徒以證人羅振華上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證人羅振華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有罪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呂芳仲、張朝明及其等辯護人既否認證人羅振華於司法
警察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呂芳仲、張朝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而證人陳玟溢於104年9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距離其於10
2年7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四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復與其後在同日檢察官面前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衡情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證人陳玟溢於106年9月21日本院審理中就當時作證之原委及經過,證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詳後述),以證人陳玟溢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呂芳仲、張朝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陳玟溢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判決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有罪之基礎。
二、關於認定被告陳玟溢有罪之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玟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此外,檢察官、被告陳玟溢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玟溢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玟溢有罪之基礎。
三、關於認定被告陳玟溢、呂芳仲及張朝明之非供述證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僅
限於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10號判決可憑)。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 李志勇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3877號卷第126頁),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稱遭人跟蹤,而需要員警到場協助,遂指派員警李志勇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處理,員警李志勇並於個案所為之處理情形紀錄及判斷,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與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呂芳仲、張朝明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陳玟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玟溢、呂芳仲及張朝明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或教唆偽證等犯行,被告陳玟溢辯稱:伊於廣聯盛電子遊戲場遭到員警查獲涉嫌賭博案件(即100年2月9日下午5時許)之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間網咖被臨檢帶回中壢分局,過了一、二個月左右,有一位叫「阿欽(音譯,即曾政欽)」的員警要伊至上開分局後方的便利商店見面,並稱最近想要弄一件與賭博有關的案子,隨後於隔日拿了5,000元給伊,要伊去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玩,若是輸了錢算他的,贏了錢則算是伊的,伊一連去了廣聯盛電子遊戲場3次,最後一次是員警與伊相約在內壢附近家樂福量販店外面的停車場,現場有2、3輛警車,且因員警搜索廣聯盛電子遊戲場需要持搜索票,是以檢察官當時也在場,由員警駕車將伊與檢察官一併載往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伊在該處門口下車並獨自一人進入遊戲場內玩,員警隨後約十分鐘左右就全部衝入,然後當場將伊逮捕及帶回中壢分局某間派出所(即中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由員警曾政欽(時任該分局行政組組長)的下屬塞紅包給伊,要伊咬住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從事兌換現金的賭博行為,但事實上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確實沒有從事兌換現金的賭博行為。伊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的證述內容均屬事實,而且伊確實有做秘密證人筆錄,伊以為自己是秘密證人A1云云。被告呂芳仲則辯稱:伊當時從事土地及房屋仲介工作,某日有一位自稱林小姐的女子找伊,稱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想要委託伊去找屋主商談購買承租房屋的事情,並告知該房屋因賭博案件正在打官司,若是胡字宇等人被法院判處有罪,則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電子遊戲場營業別級證會遭桃園縣政府吊銷,此筆買賣交易也談不成。而林小姐告知伊被告陳玟溢在製作筆錄時提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換錢的行為,可是林小姐認為她沒有換錢給被告陳玟溢,拜託伊去找被告陳玟溢瞭解為何要將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沒有換錢講成有換錢,並將被告陳玟溢的電話給伊,伊因此答應協助處理此事。後來, 伊有 與被告陳玟溢見面相談,被告陳玟溢亦稱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事實上沒有換錢的行為,當時是因查獲的賭客皆稱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的賭博行為,而且員警也要被告陳玟溢承認有這件事情,伊告訴被告陳玟溢上開陳述會害到別人,要被告陳玟溢照實講,絕對沒有教唆被告陳玟溢偽證云云;被告張朝明辯稱:伊當時與被告呂芳仲一起從事土地及房屋仲介,於102年5、
6月間某日,有與被告呂芳仲、陳玟溢在桃園縣○鎮區○○路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且該次見面的原因係被告呂芳仲要向伊借錢,伊才因此至該處拿錢給被告呂芳仲,而且也沒有與被告陳玟溢對話,更沒有與被告陳玟溢有任何關係。後來,被告呂芳仲稱被告陳玟溢一直向他借錢,要伊假裝是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所承租房屋的房東,並向被告陳玟溢稱被告呂芳仲必須等到該間房屋出售成功才可以獲得報酬,要被告陳玟溢不能一直向被告呂芳仲借錢。伊雖然沒有陪被告陳玟溢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但伊有聽到被告呂芳仲稱被告陳玟溢要去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及大略知悉被告呂芳仲要被告陳玟溢老實講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沒有經營賭博的事情,而伊前後與被告陳玟溢見面2、3次,每次見面的原因都是被告陳玟溢要向被告呂芳仲借錢,被告呂芳仲要伊將錢送過去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辯以:被告呂芳仲交付現金予被告陳玟溢,並非如同被告陳玟溢所稱,係為教唆被告陳玟溢在臺灣高等法院院審理時,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虛偽證述之對價,而係被告陳玟溢不斷地向被告呂芳仲所借貸之款項,況被告呂芳仲自始自終皆係要求被告陳玟溢於該案件審理中能夠照實說出事情原委,而非教唆其虛偽證述,因此被告陳玟溢之證詞雖不斷反覆,亦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有教唆之犯意,況且本案除被告陳玟溢反覆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玟溢就前揭事實欄被訴偽證部分:
⒈胡字宇於98年1月20日向 莊漢陽 購得址設於桃園縣○○市○
○路○○○號1樓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後經營,為該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負責人仍為莊漢陽),先後僱用陳秀雲負責櫃檯及招募管理該電子遊戲場其他員工等事務,僱用李玉婷、李泳綺、王詩瑋等人負責保管該電子遊戲場現金(含客人開分支付之現金及預備供客人洗分換現金所準備之現金)及開分、洗分等工作,其等即共同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7PK滿天星」賭博性電動機具,接續與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與賭客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1比1比例(即1元換1分)兌換籌碼,再由開分員將電子遊戲機臺開分,賭客下注後,若機臺出現4條、順子、同花順及葫蘆,即可得分,如未押中,該押注之賭金則歸胡字宇所有,藉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賭客並可選擇「洗分」方式,將積分以1比
1比例(1分換1元)兌換現金後離開、或選擇續賭,嗣經警於100年2月9日下午5時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秀雲、李玉婷、 李泳琦 、王詩瑋及正在店內之賭客 黃順章 、 賴昭仁 、 邱國文 、 林志宗 等人,並扣得滿天星機檯(含IC板)、電腦主機、洗分用鑰匙等物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胡字宇等人涉嫌賭博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就上開賭博部分以10
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胡字宇有期徒刑6月、陳秀雲有期徒刑4月、林泳綺、李玉婷及王詩瑋有期徒刑各3月,胡字宇等人不服該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賭博等案件繫屬審理,於103年7月18日判決改判處胡字宇罰金3萬元、陳秀雲罰金2萬8,00
0元、林泳綺、李玉婷及王詩瑋罰金各1萬5,000元在案。而被告陳玟溢於前揭時、地,在臺灣高等法院具結證述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證詞等情,業據被告陳玟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877號卷第15頁反面;偵字第4024號影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10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5日審判筆錄1份暨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卷宗影卷,下稱高院上易字卷宗影卷,第183頁至第
189頁;本院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8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563、5239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高院上易字卷宗影卷第11頁至第18頁;他字第1609號影卷第118頁至第12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陳玟溢於104年9月22日警詢中坦承其於前揭時、地
,就胡字宇等人所犯上開賭博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係秘密證人A1,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未有賭博行為」乙節,業據被告陳玟溢於警詢中自白:「(問:警方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書【裁判字號】101,上易,43
6、【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賭博等,供你檢視,內載證人陳玟溢於本院102年7月5日作證時固指稱:
『是員警曾政欽拿錢要我去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玩,曾政欽事後有拿紅包給我,是曾政欽要我咬這家店有換現金,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是曾政欽叫我如何回答,在檢察官詢問前,曾政欽在外面跟我講要一定要咬死這家店云云』;證人陳玟溢於本院初次作證時,因其稱外號為『小寶』,在被告辯護人詰問其是否係秘密證人A1筆錄中所稱之『小寶』時,其竟直接自稱其本人即係秘密證人A1並證稱:『該秘密證人筆錄是曾政欽做好給我看,我沒有過收過店家簡訊,本案他字卷秘密證人有蓋指印之簡訊翻拍照片是曾政欽叫我蓋的,我確實有做卷附之A1秘密證人筆錄,我記得這份筆錄,筆錄上的蓋的是我右手大拇指指印云云』等語之證詞,上載之陳玟溢是否為你本人?是否為你作證時所證述?上述證詞是否屬實?)是。是。全部都不是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024號影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陳玟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4024號卷第15-17頁反面】這是你於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後,因為本件偽證案件所製作的筆錄,請你翻閱整份筆錄的內容,確認當時所述是否都是照你的意思陳述?或是有什麼原因而為虛偽證述?)講的都是事實,當天我剛跑車回平鎮,他們就在我公司等我,當時所述的是事實,我都有照我的意思講,沒有被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足認被告陳玟溢於104年9月22日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被告陳玟溢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之自白係真實,而非隨意杜撰,應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陳玟溢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5日就胡字宇
等人被訴賭博案件作證時,因其自稱綽號為「小寶」,而在辯護人詰問其是否係秘密證人A1筆錄中所稱之「小寶」時,被告陳玟溢竟直接自稱其本人即係秘密證人A1,並證稱:伊記得有製作祕密證人A1筆錄,該份筆錄是組長曾政欽做好給伊閱覽,且筆錄上蓋的是伊的右手大拇指指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第177頁正反面),惟經臺灣高等法院當庭拆閱秘密證人A1筆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發現該對照表所載秘密證人A1之姓名非「陳玟溢」,且當庭命法警採取被告陳玟溢左右大拇指之指紋,連同秘密證人A1筆錄之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秘密證人A1筆錄上之指紋(共16枚)確實均非被告陳玟溢之指紋,有該局10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20093293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高院上易字卷影卷第23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陳玟溢就胡字宇被訴賭博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其係秘密證人A1乙節,顯係虛妄不實:更何況被告陳玟溢於100年2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前後去過廣聯盛電子遊戲場5次,第一次進入遊戲場的時間是99年12月中旬左右,均是在把玩7PK機台,該機台把玩方式是每次押注30分,最高可押注120分,而每一分代表1元,每次押注分數後與機台對賭,若中獎則依倍數不同而有分數累積,如押注120分時若機台開葫蘆(2支牌相同及3支牌相同)則為押注7倍得分,而該分數得分為840分,如押注120分時若機台開同花(牌支為同花色)則為押注5倍得分,該分數為600分,如押注120分時若機台開鐵支(4支牌一樣)則為押注50倍得分,而該分數得分為6,000分,但若是沒有押中,則為店家所得。伊之前沒有經由人介紹,是自己進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該遊戲場採會員制,要看證件以確認身分,才能進入店內,而且第一次進入店內把玩機台要先登入會員資料,伊在該店家也有兌換過錢。伊每次進入店家後,會以1.000元要求店內小姐開分,再與機台對賭,若是不想玩,可以向店內工作人員要求洗分兌換錢,店內工作人員會以相同的價錢換錢給伊(例如:機台上1,000分,店家會換1,000元給伊)。伊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兌換過2次錢,第一次是在100年1月間某日下午
5時許,當時輸了4,000、5,000元,伊走到櫃檯想要洗分,陳秀雲在櫃檯前以手遮掩的方式兌換1,000元給伊,第二次也是在100年1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也是輸了4,000、5,000元,由 黃意淨 坐在伊的身邊偷偷拿2,000元兌換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5
5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認定胡字宇等人涉犯賭博案件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陳玟溢確實於
102年7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未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虛偽不實內容。職是,被告陳玟溢於104年9月22日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業如前述,且本案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20093293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玟溢於102年7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胡字宇等人所犯上開賭博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係秘密證人A1,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未有賭博行為」乙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胡字宇等人涉嫌賭博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陳玟溢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曾政欽於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搜索當日才知道有陳玟溢這個人,陳玟溢說伊拿錢給他進去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玩是天大的笑話,伊沒有教導陳玟溢要怎麼說,更沒有拿1萬元紅包給陳玟溢,且當初匿名檢舉的人也不是陳玟溢,陳玟溢在該案中沒有製作任何秘密證人筆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核與被告陳玟溢上開所辯迥然不侔;況被告陳玟溢於102年7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四法庭,就胡字宇等人所犯上開賭博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其係秘密證人A1,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未有賭博行為」乙節後,於104年9月22日警詢及偵查、106年4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及106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坦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就「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未有賭博行為」乙節虛偽證述,惟其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待證事實為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有無涉嫌教唆被告陳玟溢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虛偽證述)後,被告陳玟溢竟於本院106年9月21日審理時一再強調陳稱:
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確實沒有換錢云云,顯係因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同時在場,旋即翻異前詞,是被告陳玟溢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呂芳仲、張朝明就前揭事實欄被訴教唆偽證部分:
⒈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於102年5、6月間某日,與被告陳玟
溢相約在桃園縣平市○○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被告呂芳仲嗣後提供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案件之卷證及筆錄交予被告陳玟溢閱覽等情,業據被告呂芳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張朝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877號卷第19頁、第74頁至第75頁;偵字第4024號影卷第40頁反面、第7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玟溢於
104年9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字第4024號影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陳玟溢於104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
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偽稱其係秘密證人A1,受員警曾政欽之指使,指證胡字宇等人所經營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的賭博行為,並於103年1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偽稱其確實有做秘密證人筆錄等證述內容均非屬事實,伊之所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如此陳述,係因一位自稱代書的男子(即被告呂芳仲)說是受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委託,要伊翻供才可以讓店家(即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繼續營業。就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案件而言,伊第一次接到臺灣高等法院開庭通知時沒有前去報到,之後在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前的某日中午,被告呂芳仲自稱是受店家委託的代書而打電話給伊,邀約十分鐘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的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伊便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前開麥當勞速食餐廳,並在該址回撥電話給被告呂芳仲,被告呂芳仲隨即現身與伊見面,要求伊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翻供說店家沒有換錢,並詢問伊要多少錢?伊則回答要看你們的誠意,被告呂芳仲稱要給伊3萬元,伊因此答應被告呂芳仲翻供,然後騎乘機車返家。伊與被告呂芳仲第2次見面是在初次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的前一日晚上6、7時許,被告呂芳仲以電話邀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伊走了
5分鐘左右至約定地點,被告呂芳仲已經在上址等伊,並要伊明天開庭時翻供要翻得漂亮,再相約明日上午8時許在同一地點集合一起前往開庭,隔一天,伊準時至相約地點與被告呂芳仲會合,被告呂芳仲當時已經坐在計程車上等伊,伊遂與被告呂芳仲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高等法院,且被告呂芳仲在車上講要伊幫忙店家和配合翻供的事情。待計乘車抵達臺灣高等法院後,伊與被告呂芳仲一起進入法庭,並於開庭時配合翻供,而被告呂芳仲則坐在法庭後面旁聽。開完庭後,伊與被告呂芳仲再一起坐計乘車返回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某間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被告呂芳仲下車後拿了3萬元給伊,伊再繼續搭乘上開計乘車返回桃園縣平鎮市。伊與被告呂芳仲第3次見面是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完庭後2個月的某日,被告呂芳仲以電話邀約伊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伊騎乘機車前往赴約,被告呂芳仲在上址店外拿一張寫有曾政欽的字條給伊看,並要伊咬死該名員警,及告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房東要與伊見面,時間約莫經過2分鐘左右,而該名自稱是房東的男子(即被告張朝明)出現,要伊的筆錄做得漂亮及拿3萬元給伊,伊拿了錢之後便騎乘機車返家。伊與被告呂芳仲第4次見面是在臺灣高等法院第2次開庭前一日(即102年7月4日)晚間6、7時許,被告呂芳仲打電話給伊,要伊搭計乘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的星光旅店見面。伊坐車抵達星光旅店後,伊在店內櫃檯看見被告呂芳仲拿出證件登記住宿,被告呂芳仲帶著伊先上樓到房間(伊已經忘記房間號碼)放他的電腦公事包,隨後前往附近的路口啤酒屋吃飯,再返回旅館房間。被告呂芳仲在上址房間,從公事包內拿出伊的筆錄及A1的筆錄,還有在開庭時要背的詞給伊看,伊在背供詞的時候,被告呂芳仲稱房東還想與伊見面,遂在與其他人的電話中稱「老闆,你可以上來了。」,被告張朝明隨後來到房間,還是對伊說「開庭時說得漂亮一點。」,伊馬上問被告張朝明「我需要8萬塊繳摩托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貸款,你能幫我忙嗎?」,被告張朝明則回答「我身上只有5萬」及點了5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呂芳仲,被告張朝明交代伊明天開庭要開得漂亮,剩餘的3萬元會再拿給伊,然後講完隨即離開。隔一日(即102年7月5日)上午8時許,伊與被告呂芳仲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呂芳仲在途中還要伊複習翻供時要背的資料。開完庭後,伊與被告呂芳仲一起搭計程返回中壢火車站對面的肯德基速食餐廳,並在前開餐廳2樓與房東見面,被告張朝明稱伊在開庭時說得不漂亮,伊只能拿5萬元,被告呂芳仲將昨日收到的5萬元交還予被告張朝明清點,再將上開5萬元交給伊,伊拿了錢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幾日後,被告呂芳仲又打電話給伊,詢問伊的老婆剛生產完是否需要麻油,伊有答應。過了一個禮拜後,被告呂芳仲拿了麻油來到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的租屋處,同時交代伊在下次開庭時要記得向法官說「我願意接受測謊」隨即離開。距離第3次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前一日(即103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被告呂芳仲稱要在伊租屋處住一晚,被告呂芳仲當晚又拿了A1的筆錄和寫有羅振華年籍資料的指紋卡給伊看,要伊向法官說「我認識羅振華,跟羅振華有聯絡(但事實上我不認識羅振華)」,並要伊背羅振華的資料。隔一日(即103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伊予被告呂芳仲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被告呂芳仲在途中一樣要伊背羅振華的資料,伊乃將羅振華的資料背給法官聽,並告訴法官說願意測謊。開完庭後,伊與被告呂芳仲再搭計程車返回租屋處,被告呂芳仲在租屋處樓下拿了2萬元給伊。伊最後一次與被告呂芳仲見面是在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的前一晚,被告呂芳仲以電話提醒伊於隔天上午8時許在日星街口會合後一起坐計程車前往台北,然後被告呂芳仲在隔一日上午坐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途中要伊向測謊官稱「我前晚沒睡好、有喝咖啡。」,再一起搭計程車返回租屋處,被告呂芳仲在車上拿了3萬元給予伊等語(見偵字第23877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⒊證人陳玟溢於104年9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
7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有證稱是員警曾政欽拿錢要伊去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並拿紅包要伊咬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員工有再兌換現金,上開證詞是被告呂芳仲要伊講得,但拿錢給伊的不是曾政欽,而是曾政欽的下屬。伊於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也有證稱在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一樣是被告呂芳仲要如此回答,只是伊當時沒有想到指紋,也沒有想到驗出來的指紋不是伊的,伊以為伊是秘密證人,沒想到還有其他秘密證人。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教唆伊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虛偽證述,一開始是由被告呂芳仲於102年5、6月間某日打電話找伊,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被告呂芳仲自稱是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委任的代書,希望伊幫忙澄清店家(即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事情,即不要說店家有換現金,且店家答應會給伊3萬元。隔幾日後,被告呂芳仲又來找伊,兩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街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呂芳仲要伊咬死曾政欽,說曾政欽有拿錢、紅包給伊,並要伊在開庭時要講的很漂亮。幾日後,被告呂芳仲又來找伊,拿出一份筆錄及資料給伊,並要伊背熟及明日(即102年7月5日)照這樣向法官講。伊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完庭後,與被告呂芳仲一起搭計程車返回桃園縣觀音鄉某間便利商店,被告呂芳仲除了將上開筆錄及資料收走外,拿了3萬元給伊,並要伊搭計乘車返家。伊於103年1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前,被告呂芳仲邀約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的星光旅館見面,還拿出一堆筆錄與A1的資料要伊背熟,並稱房東要與伊見面,被告張朝明於103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與伊在上開旅館見面,並對伊說「明天開庭要說的漂亮一點」。伊於103年1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有到場作證,但開庭前不知道要與曾政欽對質,而且當日伊回答法官,伊有做100年度他字第660號案件的祕密證人,並在法官面前證稱羅振華有與伊聯繫,並表示也有去做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證人筆錄,而且伊與羅振華還會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一起打牌及互相聯絡,但伊實際上不認識羅振華,也沒有與羅振華聯絡,上開證詞是被告呂芳仲教伊如此陳述。伊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完庭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坐車抵達中壢火車站對面的肯德基速食餐廳,被告呂芳仲先把錢交給被告張朝明,被告張朝明則稱律師說伊開庭開的不夠漂亮,只能給伊5萬元,但原本是答應要給伊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024號影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依證人陳玟溢前開所證,可徵其於104年9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雖就其與被告呂芳仲一同前往臺灣高等法院作證之次數,及與被告張朝明第一次見面之時間等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就⑴證人陳玟溢於102年5、6月間某日,與被告呂芳仲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⑵被告呂芳仲在上址餐廳,要求證人陳玟溢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案件作證時虛偽證述,並答應事後給予3萬元當作酬勞、⑶被告呂芳仲在便利商店拿出一張記載「曾政欽」名字之字條給證人陳玟溢,並要求證人陳玟溢在開庭時咬死該名員警、⑷被告呂芳仲陪同證人陳玟溢於102年7月5日上午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證人陳玟溢並於開完庭後從被告呂芳仲手中取得3萬元酬勞、⑸證人陳玟溢在10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前一晚,與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星光旅館見面,被告呂芳仲拿出祕密證人A1筆錄及相關資料要求證人陳玟溢背熟,被告張朝明要求證人陳玟溢「開庭要說的漂亮一點」、⑹被告呂芳仲再次陪同證人陳玟溢於103年1月17日上午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證人陳玟溢並於開完庭後,因被告張朝明稱證人陳玟溢開庭時講得不夠漂亮,只有拿到5萬元酬勞,與原本答應8萬元酬勞不同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併參以本院依被告呂芳仲聲請勘驗其與證人陳玟溢間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略以:「陳玟溢:店家那邊咧?(03:55)呂芳仲:店家那邊是 陳代書 跟他們聯絡,我不知道。
陳玟溢之妻:出庭這一次就沒有了嘛?呂芳仲:出庭這一次就沒有了,就是那天。
陳玟溢之妻:如果上一次有去的話,那是最後一次。
呂芳仲:對,最後一次啦,最主要就是要問你呀。
陳玟溢:好,下個月幾號你再跟我講。(04:25)呂芳仲:看、看,因為時間我也不知道,我到時候再問陳代
書,因為這個案子,他們是委託陳代書辦的,好不好?陳玟溢:店家那邊部分是講多少?(04:43)呂芳仲:那個到時候、到時候我再問陳代書,他不會、不會讓你失望啦。
………呂芳仲:你現在預產期什麼時候?陳玟溢之妻:就28號。
呂芳仲:這個月28號。
陳玟溢之妻:對,馬上就是,他出來馬上就用到錢,你總不
可能說你多待六月,六月的時候再出來,你爸出庭之後就有錢,總不可能這樣,醫院那邊就要錢。
陳玟溢:所以我才問你說店家那邊是講多少。因為講實在的
,如果我工作還穩定的話,一毛錢我不拿我都沒差,我現在工作突然斷掉了,從頭到尾都是我一個在做,我們兩個就是靠那三萬多塊,又房租,然後又車貸,這樣在過。(06:35至07:04)呂芳仲:這個事情大家也不願意,就好像你被冤枉一樣。
陳玟溢:是沒錯,所以我才問你店家那邊是講多少錢。
呂芳仲:這個、這個。
陳玟溢之妻:因為我是覺得這樣才對我們有保障,因為畢竟說。
呂芳仲:其實人是互相的。
陳玟溢:是沒錯。
………陳玟溢:不然你回去問陳代書那邊,看他店家那邊願意給多
少。(10:26至10:32)呂芳仲:其實店家那邊,我是覺得很好講,在我覺得應該很
好講,既然店家一直那麼有誠意找陳代書來處理,他應該也不會說,就你講的,人家這麼多錢就要花了對不對?,也不會說。
陳玟溢:一塊牌那麼多錢。
呂芳仲:你算是幫他,因為那天我也跟陳代書講,陳代書他
也被人家怪罪,你不是說好了,後來律師才要求法官等下一次開庭,再傳你一次。」等語,此有本院
106年7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
0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是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因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遂由被告呂芳仲居間被告陳玟溢出庭作證乙事,並答應事成後給予被告陳玟溢優渥酬勞,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7
6條之1亦已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以被告陳玟溢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依法即負有出庭作證之義務,且被告陳玟溢若是拒絕出庭應訊,胡字宇等人大可將被告陳玟溢實際住址及聯絡方式陳報法院,再由法院踐行證人拘提程序,胡字宇等人又何須以金錢作為對價誘使被告陳玟溢出庭作證,顯見胡字宇等人係要求被告陳玟溢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作有利於己之證述,且因該證述內容可能與事實相悖,是以金錢作為對價誘使被告陳玟溢出庭作證,益徵證人陳玟溢前揭所言,應非虛情。
⒋再者,證人羅振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呂芳仲自稱是「
陳大德 」,並於102年12月5日有打電話給伊,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被告呂芳仲稱是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果林村侏儸紀電子遊戲場的房東,因其所出租的房屋碰到法律問題而無法租給人使用,需要伊幫忙解決問題,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伊,請伊以前開號碼與他聯繫。
隔幾日後,伊與被告呂芳仲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7-11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呂芳仲帶一名自稱是「律師助理」的吳小姐過來找伊,吳小姐詢問伊一些無關緊要的事情,不敢問重點。再隔幾日後,伊於102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呂芳仲、吳小姐及一名陌生男子相約在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而吳小姐直接要伊跟法官說,伊被警方威脅、利誘而去陷害遊戲場,但伊不敢答應,然後雙方就不歡而散等語(見他字第1609號影卷第115頁),併參以被告呂芳仲於警詢時自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伊向外籍勞工購買,伊不清楚該電話號碼的申登人是何人。伊與證人羅振華有見過2次面,第1次是由伊獨自一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麥當勞速食餐廳與證人羅振華見面,第2次是由證人羅振華邀約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這一次還有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會計。證人羅振華所稱的「陳大德」應該是指伊, 吳姓 女律師助理應該是指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會計。伊曾經前往證人羅振華的住所,好像是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附近,經警方提示102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社區的照片,照片中的2名男子就是伊與被告張朝明等語(見偵字第2387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被告張朝明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2年12月11日有開車載被告呂芳仲前去找朋友,經警方提示同日晚間7時許,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社區的照片,照片中穿著西裝的男子是伊,另一個人是被告呂芳仲等語(見偵字第4024號影卷第42頁正反面),並有社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參以被告陳玟溢於102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作證其係秘密證人A1,旋因臺灣高等法院當庭拆閱秘密證人A1筆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告以被告陳玟溢非上開對照表所載之人,被告陳玟溢復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四法庭,供前具結後改稱可能係另外一位證人羅振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高院上易字卷宗影卷第265頁至第269頁;本院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
4頁),可證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未能找到證人羅振華出面解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被查獲涉嫌賭博乙事,旋指使被告陳玟溢將秘密證人乙事推給證人羅振華,被告陳玟溢遂於
10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改口稱秘密證人可能係證人羅振華,是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辯稱其等人前去找證人羅振華,係因證人羅振華積欠債務云云,委無可採。由此可知,證人陳玟溢於104年9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教唆其偽稱係秘密證人A1,且受員警曾政欽指使,指證胡字宇等人所經營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益證可信。
⒌至於被告呂芳仲、張朝明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呂芳仲及張朝明均辯稱:伊等2人固不否認有與被告陳
玟溢見面,及被告呂芳仲亦有交付款項與予被告陳玟溢,但伊等2人每次與被告陳玟溢見面之緣由,係被告陳玟溢不斷地向被告呂芳仲借錢,是以前開款項並非如被告陳玟溢所稱係為教唆其於審理時虛偽證述之對價云云,固提出被告陳玟溢於103年5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為其等論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然查,證人陳玟溢於106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與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伊因為有急用而致電被告呂芳仲,詢問是否方便借款2,000元,才會開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所附的這張本票。伊記得小孩還沒出生前,被告呂芳仲還有拿麻油給伊,但伊忘記當時向被告呂芳仲借錢的原因。伊向被告呂芳仲借錢均會簽發本票,次數不多,每次金額大概是2,00
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陳玟溢每次向被告呂芳仲借款之金額不多、次數甚少,再佐以被告呂芳仲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由被告陳玟溢所簽發之票面金額2,000元本票影本1張,可資足佐證人陳玟溢前揭所證,確屬可信,是被告呂芳仲、張朝明
2人辯稱其等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屬借貸,顯屬無據。⑵被告呂芳仲辯稱:伊只有要被告陳玟溢照實講,絕對沒有教
唆被告陳玟溢偽證云云,固以本院106年7月24日勘驗筆錄
1份為其論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惟查,質之本院106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呂芳仲在與被告陳玟溢對話過程中不斷地重複「你(指被告陳玟溢)把事實講出來就好」這句用語,顯然是刻意錄音渠等
2人間之對話內容而特別強調上開用語,反而較似被告呂芳仲擔心將來發生訟端,而預先錄音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是被告呂芳仲不斷地向被告陳玟溢重複「你把事實講出來就好」這句用語,探究其真意是否在於表示希望被告陳玟溢陳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遭員警查獲涉嫌賭博案件之事情始末,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呂芳仲若是只要被告陳玟溢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將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被查獲涉嫌賭博罪之實情,僅須以電話告知被告陳玟溢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陪同被告陳玟溢2次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甚至是為了確保被告陳玟溢於103年1月17日出庭應訊,在前一日晚間即與被告陳玟溢入住星光旅館,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呂芳仲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⑶辯護人為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辯以:被告陳玟溢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不斷反覆,已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有教唆之犯意云云,然查,證人陳玟溢於106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切都是中壢分局要伊怎麼做的,其實與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無關,伊說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兌換金錢,也是員警叫伊這樣講得,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被查獲後伊所製作的筆錄,都是員警叫伊怎麼說的,而且伊記得幫伊做筆錄的員警有提到A1。伊第一次要到臺灣高等法院作證的前一日(即102年7月4日),被告呂芳仲有打電話找伊,並來到伊的住處見面,時間過了這麼久,談話內容大概都忘記忘記了,但內容應該是沒有講到換錢的事情,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本來就沒有換錢,至於被告呂芳仲代表何人來找伊,又與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何關係,時間過了這麼久,伊都已經忘記了。伊第二次要到臺灣高等法院作證的前一日(即103年1月16日),被告呂芳仲也有前來找伊,大概也是講開庭的事情,就是講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沒有換錢的事情,叫伊講得漂亮一點,其實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本來就沒有換錢,伊會去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玩是幫伊製作筆錄的員警拿錢給伊去上址玩,被告呂芳仲是有給伊看一些資料,但伊已經忘記是什麼資料。而被告呂芳仲、張朝明只是要伊把事實講出來,並要伊在開庭時講得漂亮一點才會給伊錢。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事實上沒有換錢,而是曾政欽的下屬拿錢給伊,要伊去咬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後被告呂芳仲又把寫有「曾政欽」的字條交給伊,要伊把曾政欽拿錢給伊去咬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固欲證明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確實沒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是以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並無教唆被告陳玟溢於102年7月
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虛偽證述乙節,然而,本院稽之證人陳玟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玟溢一開始即證稱:「(檢察官問:筆錄上面沒有記載任何A1的文字,為何你會認為你是A1?)你問這樣我不知道如何回答,這一切都是中壢分局叫我怎麼做的,其實與被告呂芳仲、張朝明無關,說有換錢也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在『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被抓之後所作的筆錄都是警察叫我怎麼說的,我記得幫我作筆錄的中壢分局警察有提到A1。」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反面),足見檢察官尚未問及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是否有教唆其偽證之犯行,證人陳玟溢迫不及待證稱本案與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無關,此外,證人陳玟溢被詰問有關被告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教唆偽證之重要事項(例如:與被告呂芳仲談話內容為何、被告呂芳仲給予閱覽何種資料等),皆回答時間經過許久而忘記,藉以閃避前開問題,甚至是經本院提示其於100年2月9日偵訊筆錄,該筆錄係證人陳玟溢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店員有換錢給伊的行為,證人陳玟溢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證述內容確屬虛偽,顯見證人陳玟溢於本院審理實證述內容,洵屬事後維護被告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玟溢於104年9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證述內容尚屬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之陳述,而該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是被告陳玟溢於102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接受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以證人傳喚時所為之證詞,乃關於胡字宇等人是否涉犯賭博罪之重要事項,縱使未經臺灣高等法院院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教唆同案被告陳玟溢行犯罪行為,為刑法第29條所定之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而被告陳玟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就教唆被告陳玟溢偽證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玟溢前於9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芳仲、張朝明曾經擔任員警職務,熟稔警察作業流程及法律制度規範,為使胡字宇等人就被訴賭博案件獲判無罪,以免廣聯盛電子遊戲場遭到桃園縣政府吊銷電子遊戲場營業別級證而無法營業,並從中獲取利益,竟於102年7月4日持上開賭博案件之相關卷證及秘密證人A1筆錄供被告陳玟溢記憶,並唆使其於翌(5)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作有利於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虛偽證述,甚而要求被告陳玟溢反咬當日係受中壢分局員警曾政欽指使,指證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不僅影響法院對於胡字宇等人涉嫌賭博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其等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在被告陳玟溢102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後,又另外尋覓證人羅振華出面,企圖要求其虛偽證述當時係受到員警威脅、利誘而誣陷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其所為更屬不該;而被告陳玟溢嗣後依被告呂芳仲、張朝明2人指示,於10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就該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甚且在本案共同被告呂芳仲、張朝明被訴教唆偽證案件,於106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供前具結後又翻異其於10
4年9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虛偽證述一切事情均與被告呂芳仲、張朝明無關,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呂芳仲、張朝明之詞,妨害本院審理被告呂芳仲、張朝明被訴教唆偽證案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呂芳仲在本案扮演「代書」角色而提供秘密證人A1筆錄予被告陳玟溢背誦及陪同其出庭應訊,被告張朝明則扮演「房東」角色而擔任出面交付款項予被告呂芳仲,再由被告呂芳仲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玟溢當作酬勞等分工情形,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玟溢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賭博案件,對於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係秘密證人A1」之虛偽陳述,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玟溢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玟溢於
104年9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0號偵查卷宗(含祕密證人A1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卷宗(含10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20093293號鑑定書)為其論據。惟查,本院稽之被告陳玟溢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四法庭,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等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證述:伊確定有做秘密證人筆錄,但本案秘密證人筆錄也有可能是另外一位證人羅振華,伊嗣後經由證人羅振華告知始知悉上情等語(見高院上易字卷宗影卷第265頁至第269頁;本院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4頁),足見被告陳玟溢嗣後將秘密證人乙事推給證人羅振華,是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玟溢於前揭時、地,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案件作證時證稱「其係秘密證人A1」云云,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被告陳玟溢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亦無證述有關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難認其就胡字宇等人被訴賭博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尚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陳玟溢經論罪科刑之偽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