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12號再審聲請人 陳心羽
陳采綸 陳芷羚 以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淑娟 律師受判決人 吳芓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4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定有明文。是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陳心羽、陳采綸、陳芷羚為 李沛蓁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李沛蓁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吳芓瑭妨害家庭無罪確定案件之身分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其並無為受判決人吳芓瑭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再審聲請人3人既為李沛蓁之繼承人,自亦無提起再審之權,且3人既非檢察官亦非自訴人,自無提起本件再審之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