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97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合計14,57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