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債務人 周鉑駿
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楊榮元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奕均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丁駿華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鉑駿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3萬3,497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自民國(下同)111年起從事顧水門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元,另從112年起在兒子 周聖閔 所經營之魯辣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幫忙,每月薪資約5,000元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53萬3,49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顧水門工作,並在兒子周聖閔所經營之魯辣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幫忙,每月收入約7,500元,此外聲請人雖於111年領取擔任大埤鄉公所選舉臨時工1,800元之工資,然因該給付並非固定收入,故不予列計。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7,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2,098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應予照列。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2,098元,然因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153萬3,497元,以聲請人現年61歲,每月收入7,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