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純
呂學貴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賣見笑」應更正為「賣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穿著中間有橫條紋之白色衣服站在案發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也沒有打人云云(偵卷第34至35頁)。經查,被告甲○○於案發當天錄影光碟之影片時間4:05至4:06,確有轉頭並舉起右手指著右手邊之人並口出「賣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一情,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12年度他字第3024號勘驗筆錄暨錄影影像截圖、本院截取錄影影像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衡諸常情,一般人以手指著他人,通常係對他人說話時才有的手勢,若依被告甲○○所辯其自始未說話,被告甲○○為何要轉頭並手指右手邊之人,且同時有一名成年男子聲音口出「賣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是依當時情境可知,被告甲○○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出言「賣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辱罵告訴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名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二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商議解決,被告二人竟一時衝動分別口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穢語,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35頁),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因前開穢語致名譽權受辱之程度,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72號被告丙○○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乙○○為甲○○胞兄,乙○○為丙○○大伯。丙○○、甲○○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晚間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其2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丙○○以「幹恁老師勒」、「帶衰人」、「帶衰人哩勒、瘋累累」、「幹」、「你這個夭壽骨」、「夭壽骨」、「通庄仔頭栽你這臭機掰」等語;甲○○則以「賣見笑」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所涉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揭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確定伊沒有罵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等語,惟查,被告丙○○、甲○○2人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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