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柏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柏竣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柏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方柏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17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1年2月17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毒品案件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初至108年4月27日108年間至109年12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及第27575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84號及第118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8日111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9日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2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