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貴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貴嶸(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因無法向 范靖惟 取得所積欠之債務,即無故侵入告訴人 范清霖 之家中並轉而向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范清霖恐嚇取財,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更侵害告訴人范清霖之身體法益與財產權,目無法紀,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直接侵入告訴人范清霖家中,導致告訴人范清霖及 魏玉梅 均心生恐懼,經范清霖、魏玉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子債父償之風氣本屬不該且不可長,告訴人范清霖等人所受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因此而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財物,數額非微,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告訴人范清霖無和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施育傑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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