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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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73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兆良 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有鄰地通行權,經本院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5,991元【申報地價664元面積(5169.4+295.27)
4%7=1,015,9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