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彰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彰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彰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彰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5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6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4月)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性質,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4日│107年11月18日│107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7716號│第23164號、108年度偵│第23164號、108年度偵││││字第1112號│字第111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440號│108年度訴字第77號│108年度訴字第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440號│108年度訴字第77號│10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2日│108年4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妨害公務││││││├────────┼──────────┼──────────┼──────────┤││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0日│107年8月2日│107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164號、108年度偵│第19852號、107年度偵│第19852號、107年度偵│││字第1112號│字第21036號、21674號│字第21036號、2167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7號│108年度簡字第554號│108年度簡字第5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8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7號│108年度簡字第554號│108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日│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1000│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852號、107年度偵│第19852號、107年度偵│第19852號、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21674號│字第21036號、21674號│字第21036號、2167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54號│108年度簡字第554號│108年度簡字第5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54號│108年度簡字第554號│108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852號、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21674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