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呂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呂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呂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胡呂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8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性質,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1000│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8日│102年12月29日│103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3年度偵緝│臺東地檢103年度偵緝│臺東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00號│字第100號│字第100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4│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4│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4│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4│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4││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日│102年12月11日│103年2月5日││││││├────────┼──────────┼──────────┼──────────┤│││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3年度偵緝│第11990號、13441號、│第11990號、13441號、││年度案號│字第100號│104年度偵字第6833號│104年度偵字第6833號││││、6868號、臺東地檢│、6868號、臺東地檢││││107年偵緝55號、56號│107年偵緝55號、56號│├───┬────┼──────────┼──────────┼──────────┤││││││││法院│臺東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4│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9月22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法院│臺東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4│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號││││├────┼──────────┼──────────┼──────────┤││判決│103年10月23日│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1000│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103年2月20日(聲請││││犯罪日期│書附表誤載為103年2│103年2月7日│103年2月7日│││月07日,應予更正)│││├────────┼──────────┼──────────┼──────────┤││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11990號、13441號、│第11990號、13441號、│第11990號、13441號、││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833號│104年度偵字第6833號│104年度偵字第6833號│││、6868號、臺東地檢│、6868號、臺東地檢│、6868號、臺東地檢│││107年偵緝55號、56號│107年偵緝55號、56號│107年偵緝55號、5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30日│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4日至5日││││││├────────┼──────────┼──────────┼──────────┤││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11990號、13441號、│第11990號、13441號、│第11990號、13441號、││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833號│104年度偵字第6833號│104年度偵字第6833號│││、6868號、臺東地檢│、6868號、臺東地檢│、6868號、臺東地檢│││107年偵緝55號、56號│107年偵緝55號、56號│107年偵緝55號、5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緝字第1號│107年度原緝字第1號│107年度原緝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