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在高雄市苓雅區忠孝路與青年路附近之夜市飲酒後」補充為「在高雄市苓雅區忠孝路與青年路附近之某夜市飲用高粱酒半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志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柯志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江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忠孝路與青年路附近之夜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當日晚上11時34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中山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