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並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補充更正為「並飲用啤酒1杯後」、第4行及第7行「普通重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57號被告 洪清富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找朋友,並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林園區清水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隨即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林園區清水岩路433號前,因不勝酒力,衝入對向車道,致其車頭撞擊對向車道 張簡郁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頭而肇事。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洪清富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張簡郁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與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4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意識模糊,身體搖晃之異常行為表現,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故被告駕車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鍾仁松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