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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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若干」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約2、3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黃俊祥於警詢時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黃俊祥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致使被害人 黃慶茂 受到臉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案發後與被害人黃慶茂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26號被告黃俊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祥於民國101年6月8日6至7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碼00─7626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使黃慶茂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告並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3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車損照片。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謝肇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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