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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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佳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佳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慶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6年2月之範圍。
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附表:受刑人「張佳慶」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4月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9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54號113年度訴字第177號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日113年2月29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54號113年度訴字第177號113年度訴字第177號確定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4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