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郭蕙美 代理人 鄭怡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弋軒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7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檢具相關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與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含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卷)、109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卷,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司執字第30601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假扣押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假扣押裁定亦經裁定撤銷。聲請人並以新興郵局第00083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㈡、聲請人雖提出新興郵局第000834號存證信函影本,但是該信函內容誤載假扣押裁定法院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誤載假扣押本案訴訟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本件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案號應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押本案訴訟案號應為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因該存證信函內容有誤,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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