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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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復明知MDMA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93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97號閒雲溫泉會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即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
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閒雲溫泉會館內為警查獲,經採取尿液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法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3年1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號16樓「滾石PUB」104包廂施用第二級毒MDMA,即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全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之時間雖為93年
9月29日上午8時許,然參以刑法上之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必要,茍行為人數個犯行係時間緊接,以相同手法違犯同一構成要件,即應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尤以毒品具有生理上之成癮性,與心理上之依賴性,戒絕不易,施用毒品者若於某時期內多次施用,衡情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本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自91年初左右,開始約3、4天至1個星期吸食1次,都與朋友或自己到
KTV或PUB施用,每次用量1顆搖頭丸及1公克的K他命,最近1次是於昨天(按指93年9月29日)凌晨施用搖頭丸和K他命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偵卷第9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3年1月份開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昨天(按指93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溫泉會館內,均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平時均在臺中或南投的PUB或
KTV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頁),則本件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與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無疑,是本件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至公訴人雖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原判決(按指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僅就原起訴事實部分(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起訴書),予以論罪科刑,則其所確認之事實,即未認定移請併辦之事實(即本件起訴部分)與之具有連續犯關係。況且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將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非屬訴訟上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對移請併辦部分,縱未一併判決,亦未說明不予併辦之理由,依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376號判例與同院82年8月17日82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尚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反法令等語,駁回非常上訴之聲請(有最高法院96年4月24日台和字第51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而認本案與前案(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範圍內,應另提起公訴,然於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中,並未說明前案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非具有連續犯關係,此觀上揭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亦同此解,是以,自難以此憑認本案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職此,本院自得本於職權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既為上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