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審埔交簡字第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旗交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旗交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親愛部落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路六.五公里處,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一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影本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一六頁)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十倍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八○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操控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一節,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十頁)可稽,益證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原審依法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旗交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旗交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竟仍再度犯本案行為,顯然並未因之前數次刑罰處罰而稍有警惕,且其酒後駕車對用路人所生危害非輕,相較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量刑稍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三度因酒後駕車,分別經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及相關法令規範當有所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甘冒觸法風險,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