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台覆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1年度台覆字第30號聲請覆審人 吳衍璊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2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吳衍璊請求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誤,聲請人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爰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計算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經查:㈠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
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請求刑事補償,業經本法庭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
111年度台覆字第11號覆審決定書,認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有罪判決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無一相符,駁回其補償之請求,有該決定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聲請人以該案之第二審判決作為聲請標的,原決定機關
以聲請人曾向臺高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與前述㈠之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再為本件之請求,認本件請求不合法,且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傳喚予以陳述意見之必要,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梅英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