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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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81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喜歡 貝多芬 的音樂、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貝多芬第一號、第四號鋼琴協奏曲(CD+DVD)光碟唱片盒1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8元,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態度,並已捐款20,000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詳本院卷第24頁),又檢察官於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被告能夠體察貝多芬奮鬥不懈之精神,改過向善,不再做違法之事等語,對於被告亦有遷過向善之深切期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