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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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澤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情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0日桃檢秋公102偵11132字第103589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然告訴人 楊謹鴻 前已於102年11月26日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5頁),是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