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淑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全套性交易」,更正為「,先由鍾淑娟以電話聯絡 林紋瑜 至上址,復由林紋瑜提供客人性交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及將第4行「店家從中抽成300元之方式」,更正為「鍾淑娟從中抽成300元之方式」;復將倒數第2行之「店內小姐」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鍾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其中記載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為1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鍾淑娟所有(參偵卷第17頁、第22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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