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梅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梅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6行就被告行竊之地點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應予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胡梅珍 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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