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請人乙OO住○○市○里區○○路00○0號

相對人張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張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高血壓、糖尿病、中風、洗腎等,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光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退化呈現嚴重障礙,其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張詠昕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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