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沈廷
蔡其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沈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玖佰元、檯燈貳座,均沒收。
蔡其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蔡其育有賭博罪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9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檯燈2座,為被告顏沈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09號被告 顏沈廷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其育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沈廷、蔡其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3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計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其中一人作莊,另一家為閒家,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4家,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俥)為4點、「馬」(傌)為
5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點,由閒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之金額下注後,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顏沈廷所有之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檯燈2座及賭資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沈廷、蔡其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㈢現場圖乙紙。
㈣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9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檯燈2座,為被告顏沈廷所有供犯本件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怡親